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23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7237號
- 原告
- 柏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登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乙○○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約定原告代理被告產品銷售至各通路店家,依約被告應按銷售貨物價格5% 支付原告代理費。嗣原告於94年間代理被告銷售產品至訴外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原告向被告進貨1,553,839 元,嗣屈臣氏公司退回1,225,390 元貨物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45,191 元,爰依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原告簽訂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委由原告代理被告產品銷售至各通路店家,並按銷售貨物價格 5%支付代理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進貨、出貨收據發票以供核對,被告自未積欠原告代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約定原告代理被告產品銷售至各通路店家,依約被告應按銷售貨物價格5% 支付原告代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另於93年8 月27日,與訴外人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優協公司)簽訂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委由優協公司代理被告產品銷售至各通路店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代理費用?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代理被告銷售產品至屈臣氏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理費145,191 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其有代理被告銷售產品至屈臣氏公司,而得請求代理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依原告提出其計算代理費用之計算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5068 號卷宗原告證物附件四),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以據為認定原告有代理被告銷售產品之事實。另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採購訂單、扣款明細、退貨裝箱專用單、統一發票,均為優協公司與屈臣氏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有報價單、採購訂單、扣款明細、退貨裝箱專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亦不足以據為認定原告有代理被告銷售產品之事實。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94年間代理被告銷售產品至屈臣氏公司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代理被告銷售產品至屈臣氏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理費145,191元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5,191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