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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茂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面額新臺幣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票據號碼N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街二六號四樓,本件票據付款地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三六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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