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委由原告承攬臺北市○○○路○ 段316 號10樓、11樓衛浴等工程,迄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345,618 元及追加工程款39,060元,合計384,678 元,屢經催討未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令(本件原由本院准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後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具狀陳稱本件債權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指明具體爭執事證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所欠工程款項,即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4,6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