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長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峻展工程行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600,00元之支票2紙, 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上開支票是被告簽發後交給峻展工程行,但峻展工程行沒有依約定將票款存入被告帳戶,所以存款不足退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峻展工程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峻展工程行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95.11.16 95.11.16 UZ0000000 000,000 2 95.11.20 95.11.20 UZ0000000 000,000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