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之金額。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邀同另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借款期間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辯稱: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選任清算人為被告丁○○,原告就本件債權已聲請支付命令,也有強制執行及民事裁定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支付命令(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0三五號)因送達問題並未確定,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七號)與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二號)均係假扣押程序,並非實體判決;故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情事,併此說明。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金 │ 利息(年利率) │ 違約金 │
├─────────┼─────────┼────────────┤
│385,037 │ 自95年5月10日起至│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清償日止:10%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
│ │ │上述利述利率10%;逾期6 │
│ │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 │部上述利率20%計算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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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