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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燁山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被告
丁○○
被告
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之金額。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邀同另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借款期間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辯稱: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選任清算人為被告丁○○,原告就本件債權已聲請支付命令,也有強制執行及民事裁定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支付命令(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0三五號)因送達問題並未確定,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七號)與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二號)均係假扣押程序,並非實體判決;故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情事,併此說明。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金           │ 利息(年利率)   │   違約金               │
├─────────┼─────────┼────────────┤
│385,037           │ 自95年5月10日起至│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清償日止:10%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
│                  │                  │上述利述利率10%;逾期6 │
│                  │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                  │部上述利率20%計算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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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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