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9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吳本即大仁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952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將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編號臺北市○○街142號9樓之10設立登記行號大仁企業社,長達35個月(即自民國91年12月間起至94年10月止),其經稅捐處轉告,請求被告遷出,詎被告置之不理,造成其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損失。被告為此應賠償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起訴主張為3,000元,嗣於96年4月27日 擴張為3,5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期間34個月,合計11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6日訂立租賃契約,惟無書 面契約,且口頭約定每月3,000元租金,被告每3月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則負有提供被告辦公室及辦公桌供使用義務。締約後,被告已依約被告依約於給付第1期9,000元租金予原告,詎原告非但未依約提提供被告辦公室及辦公桌,且其顯預謀意圖詐欺被告,於收取3個月租金計9,000元後,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致被告無從使用租賃物(辦公室),亦無從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既未曾使用租賃物,自未受有何利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利,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物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5年1月1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50001432號函在卷足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查被告抗辯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其已給付3個月9,000元租金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96年5月25、同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已難謂有據。至原告雖稱兩造契約已於91年12月16日自動終止云云,惟非但為被告否認在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如上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自動終止云云,即難謂有據(見本院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況查原告謂被告受有利益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其因原告未依約提供辦公室及辦公桌供被告使用其自始至終未曾受有利益等語,查原告亦自承未提供辦公室及辦公桌供被告使用,是被告上揭抗辯即顯非無據。至原告稱兩造約定其僅有提供地址讓被告作商業登記聯絡處及信箱聯絡使用義務云云,按租賃契約一般常態應包括以物租予他人使用(詳見民法第421條規定意旨),原告稱兩造租約僅提供地址俾 便被告作商業登記聯絡處及信箱聯絡使用,非但已違反相關法規,且屬變態事實,然原告非但未能此有利於己,且為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其所稱上情,即難遽信為真實。 五、末查,原告於95年1月9日,因認被告自91年9月起承租其坐 落臺北市○○街142號9樓之10房屋未給付租金,而向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小額訴訟(案號:95年北小字第464號),嗣於95年3月9日在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承審法官當庭諭請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原告於95年3月15日具狀檢附兩造間租賃契約影本為證。原告為求勝訴,竟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租約之筆記本上書寫「不入住用」4字,並予影印變造,並連續提出,佯稱當初契 約約定原告僅提供上開房屋供被告申請公司登記,無需交付該房屋供被告使用等情而為主張,嗣因承審法官勘驗後發覺有異而於95年7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經 檢察官將筆記本載有「不入住用」4字之租賃契約與原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不入住用」係事後所添加,始悉上情(詳前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亦因此遭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判決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判處有 期徒刑4月,有被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 卷及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464號民事卷查核無訛,並影相關 卷證為憑。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達『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向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從而,在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參見李學燈教授所著「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是原告上揭刑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庭法官採嚴格證據主義下,已然認定原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兩造租約約定不入住使用乙節,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