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9756號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利吉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63條、080多 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服務契約第53條、網內服務契約第35條、電路出租服務契約第4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份起向原告聲請提供電信服務,原告依約開通電信服務提供被告使用後,被告即應於原告所寄發予繳費通知單約定之繳款期限內繳納電信服務費用。詎被告竟為如期繳納電信服務費用,計累積自94年4 月20日起至95年3月1日為止,共欠新臺幣(下同)312,755 元之電信服務費用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55元,及其中305,197元部分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7,558元部分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曾於前言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原告之業務員至被告公司推銷提供服務專案予被告使用,被告係為遠距離教學之用,當初被告賣予客戶使用時,與原告簽約前說明080 系統之費率為1塊多,惟被告收到帳單時方知費率為10多元 ,原告業務員表示可能費率計算錯誤,並願重新計算,嗣後卻未再有下文,且後來被告所申請之網路電話都不通,致被告客戶紛紛退貨,被告所售予客戶係含此080系統,後來客 戶無法使用才予以退貨,被告係迫於避免更多客戶退貨方才繳費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2年12月份起向原告聲請提供電信服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服務契約、速博ADSL上網服務網內服務契約、市內ADSL電路出租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費率計算錯誤以及網路電話不通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提供之速博ADSL上網服務網內部分僅須繳月租費、網外部分僅須按月繳交連線月租費、速博ATM-NETWORK HOSTING服務 僅須按月繳交ADSL電路月租費,另市內電話服務、080多 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服務部分,則按被告使用所產生之話務明細計算電信費,其費率與同業相同並無過高情形,則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原證4、5、6、7)、服務契約(原證8)以及話務明細、原告與同業080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通信費費率(原證9、10)等件可憑,且被告於未繳費之94 年3月迄今已有2年,如有費率與話務品質問題應向原告申訴,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申訴文件以實其說,其所辯應非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