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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9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9922號

原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45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45
被告
坦達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所交付大陸地區委託書載明委託期限至九十六年(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且委託人名義未記載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戊○○權顯然無權續行訴訟,應駁回原告起訴。(簡易事件,當事人不必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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