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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1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儷場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樓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八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一三三0元。依上述裁判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三第四項,本件聲請事件免繳郵費)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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