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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萬元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訴訟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653號)為由,請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8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883號執行命令及起訴狀影本在卷為證。

三、本院調取北院96年北簡字第11653號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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