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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黃彥一
相對人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1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