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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2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鵬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11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94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94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六即4080×6/10=2448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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