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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素勤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大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2309號、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為新台幣2,208元。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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