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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賴惠慈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達乘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5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352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合 計 5,4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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