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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3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386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14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合 計 36,645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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