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丙○○ 送達代收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八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八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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