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范晉魁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95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790元 聲請人起訴時預納7,380元(1,0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4,180元及2,200元裁判費)。相對人應負擔92%(元以下4捨5入)。
合計 6,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