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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4年度北簡字第3202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第一審裁判費 3,366元合 計 3,366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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