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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聖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七六五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元、公示送達費用二百元。合計為二千六百三十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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