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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姜悌文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宇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4608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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