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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董紋青
相對人
天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95年度北簡字第33157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聲請人起訴時預納1,440元裁判費。

第一審公示送達 500元 聲請人預納登報費。

登報費 2,000元合 計 3,94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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