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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昕昀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度北簡字第5092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3,2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裁判費即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2樓)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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