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估驗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洪純莉
- 當事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北訴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訴字第13號給付工程估驗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894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之消防設備機械安裝工程。原告依約履行工程進度,惟被告積欠原告第5、6期工程估驗款,分別為38萬4129元及19萬4811元,共計57萬8940元。屢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並不爭執,惟提起反訴主張全額抵銷等語抗辯,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影本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萬8164元,暨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包反訴原告得標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消防系統」安裝工作,並於94年10月15日開工。惟,反訴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按兩造議定之工程進度 施工,且進度不斷落後,亦常發生拒不進場施作之情形。其後,反訴被告於同年8月中更片面要求終止系爭合約, 並拒絕履行其承攬義務,嚴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反訴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以及確保反訴原告所得標之系爭工程如期完成,乃一再要求反訴被告履約未果後,並再於95年8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要求反訴被告進 場施工。然反訴被告卻仍無故持續拒絕履約,反訴原告僅得依系爭合約於95年9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並於95年10月2日另與訴外人尚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尚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繼續完成反訴被告未完成之工程。 (二)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預計原僅需支出工程款2960萬元,但卻因反訴被告違約,反訴原告不得已只好緊急另覓訴外人尚昱公司完成後續工程,而此部分需另行支付予訴外人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工程款為2700萬元,加上反訴原告先前已支付予反訴被告之預付款、第1至 第4期工程款,共計361萬3353元;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被告之第5、6期工程款,共計57萬8940元,致被告現在完成系爭工程預計支出之總費用增加至3119萬2293元。是以,因反訴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不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致被告因而需多支出158萬2293元,此部分之損害,經與反訴原 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須支付反訴原告119萬8164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反訴原告與尚昱公司之工程合約等件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合約工程款之請求方式為「實作實算」,亦即原告對於每一工作日所完成之工程內容,依照工程估驗請款表之填寫,向被告請款,先予敘明。 (二)反訴被告並無進度不斷落後,亦無拒不進場施作之情形:1、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圖構及說明書予反訴被告,嗣由反訴被告依圖樣及說明書進行施作,易言之,反訴被告僅負有依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圖樣及說明書進行施作之義務,如反訴原告未再提供圖樣及說明書,則反訴被告即不再負有進廠施作之義務。是系爭工程合約係以「圖樣及說明書」是否完成為契約之主要訴求,並非以反訴被告是否應在工作日提供相當之工作人員為給付義務。 2、而系爭工程開始之初,反訴原告交予反訴被告之104張圖 樣及說明書,其均已依照圖樣及說明書進廠施作,並無反訴原告指稱進度落後之情形。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9萬2293元之損害,並無依 據: 1、反訴原告與尚昱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反訴原告與該訴外人間之契約,與反訴被告無涉,且其履行系爭合約並無可歸責之原因,是其159萬229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依據。 2、又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159萬2293元之損害 。僅以單一之工程契約上所列之工程總價金比較兩造先前所定之工程契約總價金及已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即謂受有159萬2293元之損害,此無異以尚未進行施 作尚未請求之工程款,亦即以「尚未或根本未發生之債務」作為其主張之一切相關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日報表、估價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之金額係請求系爭工程合約之第5期工程款 38萬4129元,惟被告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請求之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致訴之一部不屬同法條第1項之範圍,本件兩造當事人復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是本院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嗣原告復於97年3月3日具狀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系爭工程合約第6期工程款19萬4811元,並於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捨棄本件利息金額之請求,前揭訴之追加、變更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等款,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依系爭合約請求第5期工程款38萬4129元、 第6期工程款19萬4811元,共計57萬894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前揭工程款之事實,堪信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萬8940元,應認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抗辯抵銷部分之金額,已另行提起反訴主張請求之,本院對於反訴之判斷,另行審酌如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工程進度表、未依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施工,即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之約定,其 依同合約第23條第1項a、b、d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其並無違約等語抗辯。 二、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合約及簽約時,反訴原告已交付反訴被告104張圖樣及說明書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真實。則本件唯 一爭點則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之事由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一)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均不爭 執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2)乙方(即反訴被告 )應按甲方(即反訴原告)提供之工程進度完成符合本合約圖說附件規定之全部工程,並經甲方按該圖說附件確認之。(3)凡天候或其他任何因素以致無法施工或工程有 遲延之虞者,乙方應無條件以夜工或其他方式趕工彌補各階段工程,且在任何情況下,本工程(包括其中各分項工程)期限不得延長或逾期,甲方得視需要隨時通知乙方增加工人及設備趕工,乙方不得拒絕,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者,甲方得動用合約內之金額請其他廠商代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以上若為天災或其他人為因素所造成的漏水、走動、裂損、坍塌若因配合其他平行承商進度施工而展延工期,則不在此限。第九條約定履行進度:(1 )乙方應於第七條開工日前,以大圖樣與樣品提交甲方核定。(2)乙方應在第七條開工日前三日內,提交甲方核 定與本工程各項工作與目標有關的詳細工程進度時間表,顯示每一細部工程項目的預計開工日與竣工期,乙方應按照工程進度履約定期由甲方驗收且應按照本合約第七條規定的工程期限,完成符合圖說附件所述的每項工作以及全部工程。(3)乙方應於每週的次日送交甲方一份工作週 報表,包括本工程各分項工作的最新進度時間表,敘明每項工作的現狀、完工率、預計完工日期,以及如有遲延者,其遲延原因與乙方趕工計畫。(4)凡因天候或其他因 素至無法如期施工,乙方應無條件以夜工或其他方式趕工彌補,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延長或逾期,且甲方得視需要,隨時通知乙方增加工作人數及設備趕工,乙方不得拒絕。然若因配合其他平行廠商之進度施工而須展延工期,則不在此限等語。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未提出工程進度表,且未依指示派工及未依工程進度施工,因認反訴被告違約等情,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則應就其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前揭契約約定第九條之約定未提出詳細工程進度表,主張反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反證2、3號之反訴原告公司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經查,前揭反證3號律師函係據反訴原告之主張所為之 當事人主張,難以為據,先予敘明;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提出工程進度表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提出之前揭反證2號與所謂工程進度表均無涉, 除此之外,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據反訴被告提出工程日報表(詳原證2號)附卷為憑以為反證,是反訴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三)反訴原告另以反證2號函件,主張反訴被告未配合派工, 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工程 合約第7條第1款為開工日期之約定;第2款則係約定反訴 被告應按圖完成圖說工程進度等語,而本件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究竟未按何項圖說、如何未按圖說、所應完成之工程進度為何等情,均未舉證以明之;而前揭反證2號函 件,亦僅告知反訴被告公司派員配合工程施工,對於依約應完成何項圖說、反訴被告有如何未按圖完成工程之情事均未說明,是難僅憑前揭函件即認反訴原告已盡其此部分舉證之責。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事由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反訴原告尚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同條第3款不得拒絕派工之義務,因認反 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云云。然觀前揭合約約定,前段為趕工之約定、後段為系爭工程期限不得延長或逾期時,反訴原告得隨時通知反訴被告增加工程及設備趕工,如經逾期不為者,反訴原告得動用合約內之金額,請其他廠商代為處理,有不足時,得向反訴被告追償,此觀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明。是依前揭約定,反訴被告之隨時趕工義務,尚需系爭系爭工程,其期限有不得延長或逾時者,反訴原告始得隨時通知反訴被告增加工人及設備趕工之自明;又縱反訴被告未依約趕派工人及設備,反訴原告亦得請其他廠商處理,並依約扣抵工程款自明。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證2 號函件觀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95年4、8、9月 依約派工,其中4月之派工通知並未指出系爭工程有何期 限逾期之情事,反而僅告知反訴被告應配合施工、款項得逕以扣除等語;至於8、9兩月更僅單純指出反訴被告未依約出工而已,是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究竟有何應趕工之必要、期限有何不得延長或逾期等情事,均未舉證以明知,是其逕以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派工義務云云,亦難採信。(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提出工程進度表及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云云,既均難認有據,已如前述 ,是其主張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終止系爭合約,並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之事由,均屬無據,其因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159萬2293元之 損害,並與其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57萬8940元主張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9萬8164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以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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