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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台灣創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告
亞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戊○○,此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己○○認識訴外人即當時籌備設立中之被告公司執行長丁○○,被告擬與訴外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101公司)就台北101大樓第89樓(後增加88樓)洽談規劃為高級精品專賣店及觀景台之合作案,乃由丁○○代理被告於95年8月間委託原告進行上開合作案之商品、賣場設計規劃(下稱台北101設計案),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所有規劃設計、專案人事、製作、行政雜支等各項報酬、費用,委託事務範圍涵蓋空間規劃、商品設計、企業識別設計等所有一切相關事務,原告於受委託後曾向丁○○表示台北101設計案全部報酬、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32萬元,被告即開立面額總計900萬元之支票4紙與原告,惟嗣後丁○○取回上開支票,被告又於95年8月25日及95年9月6日分別支付60萬元及90萬元作為開辦費用,此後未再給付任何報酬、費用。原告於受委託後,陸續投入人力、資金積極協助籌辦台北101設計案,除指派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丙○○、秘書郭姿彣擔任顧問及專案編組秘書外,並外聘訴外人宋佩欣為規劃顧問、訴外人林恆毅為專案經理,丁○○並於歷次會議中一再保證被告將依約支付原告支出之開辦費用及各項報酬,惟實際上卻一再拖延付款及委託書面契約之簽訂作業,最後甚至片面停止台北101設計案,表示以95年10月31日為基準時點,先階段性結清報酬及各項開辦費用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委託事務,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共應給付人事費用868,750元(宋佩欣報酬348,750元、林恆毅報酬20萬元、丙○○報酬20萬元、郭姿彣報酬12萬元)、製作費206萬元(空間規劃設計費100萬元、web規劃設計費14萬元、101大樓CIS規劃設計費76萬元、被告公司CIS設計費13萬元、墾丁極限運動公園提案費3萬元)、行政雜支33,476元(林恆毅交通費25,376元、原告公司員工因台北101設計案交通費8,100元),合計2,962,226元,扣除被告已付150萬元,尚應給付1,462,226元之報酬。又被告於委託原告進行台北101設計案時,同時指示原告代為支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女陳雅俐薪資及使用己○○所屬公司辦公室租金、水電費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支出費用10萬元。因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因被告支付150萬元後一再拖延付款及書面契約之簽訂作業,兩造才決議於95年10月31日先行停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無從請款,並無理由。

⒉本件兩造於接洽之初固未約定委任報酬總額,惟原告已於會議中提出總額報價為1,432萬元,並經被告公司代理人丁○○還價為1,200萬元,丁○○並向甲○○告知1,200萬元之報酬、費用,甲○○曾給付現金380萬元及開立金額共900萬元之支票交與丁○○,作為台北101設計案開辦費用,足見其已同意台北101設計案至少花費1,280萬元。

⒊被告雖辯稱陳雅俐薪水由台北101設計案投資金額支付,惟依證人己○○所言,陳雅俐薪資並未包含在台北101設計案報酬、費用內,僅是因應丁○○要求暫由該被告已付開辦費用150萬元中支付,被告仍應償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226元及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而非委任,原告就台北101設計案所為規劃設計內容,無論原告投入多少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台北101設計案,若不為台北101公司所接受,即不可能就該內容進行施工及招商,則就被告並無任何價值,是原告依約不僅單方投入規劃設計之勞務,尚須完成符合台北101公司要求之規劃設計內容,惟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內容未能達台北101公司要求之標準,根本未經被告驗收,不能謂已完成系爭工作,故兩造乃於95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更因而被迫退出台北101大樓第88、89樓高級精品專賣店及觀景台之規劃案,所受損害不貲。縱認兩造契約為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亦應舉證證明其確有本件請求之支出且屬必要,惟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報酬、費用均係其維持自身運作之基本費用,或準備執行系爭工作之相關費用,且未就支出金額提出證據為憑。又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支付陳雅俐薪資、租金及水電費用,且縱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亦未舉證其因而支出費用之證據。矧且,被告已給付150萬元予原告,已包含各項報酬及費用,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1,562,226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丁○○於95年8月間代理設立中之被告,委請原告進行台北101大樓第88、89樓高級精品專賣店及觀景台之商品、賣場設計規劃,兩造就上開台北101設計案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及約定報酬,被告於95年8月25日及95年9月6日分別給付原告60萬元及90萬元,合計150萬元。

㈡兩造於95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台北101設計案契約關係。

㈢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

五、原告主張就台北101設計案被告應給付2,962,226元,扣除被告已付15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462,226元之報酬、費用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且被告已給付150萬元,縱認原告得再請求報酬、費用,亦應舉證證明其確有所請求之支出且屬必要等語。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尚應給付1,462,226元之報酬、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台北101設計案之契約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內容未能達台北101公司要求之標準,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惟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原告自無可能完成原約定之所有工作,且被告就原告給付內容未能達台北101公司要求之標準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因為原告認為要1,400萬元,但是丁○○堅持要降到1,200萬元,原告沒有辦法接受,而且丁○○提出很多奇怪的要求如回扣等,所以沒有簽約,因為資金談不妥,原告代表被告與業主台北101公司提案,有關包底抽成的問題也談不妥,之後丁○○就說不做了,但是對於已產生的費用有爭議(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及證人丙○○證稱:原告於95年9月中旬向台北101公司提案,台北101公司表示須有營業項目上可以跟台北101公司簽約的公司,當時被告還沒有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且資金也沒有到位,台北101公司因為上述原因對於被告有疑慮,所以要求等被告公司設立完成後再簽約,因為資金一直沒有到位,10月20日左右原告先暫停工作,等到10月底資金還是沒有到位,原告就向丁○○要求清算之前的款項,丁○○要原告先等他處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見系爭合約終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再者,被告自承已給付150萬元與原告,且依丙○○證稱:原告提出合約書給被告後,被告有支付150萬元,約定於8月份給付第1期款項,以後每月分期支付,尾款應於3月份要付清,因為2月份要開幕驗收,之後丁○○交付金額共700萬元支票,金額是約定的分期款項,但是日期延後,原告有反應支票日期不對,退回支票請被告依合約開票,但是被告沒有再開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益證兩造係約定分期給付報酬,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台北101設計案,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要無足採。原告主張台北101設計案業已終止,原告得就其已進行之工作請求報酬、費用,洵屬有據。

㈡次查,台北101設計案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及約定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就已進行之工作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接洽之初雖未約定報酬總額,惟已於嗣後會議中提出報價總額為1,432萬元,經丁○○還價為1,200萬元,並告知甲○○,甲○○並匯款380萬元及開立金額共9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丁○○,足見其已了解台北101設計案至少須花費1,280萬元,且已同意就原告已完成工作給付380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甲○○並到庭陳稱:伊經丁○○介紹投資台北101設計案,開始時告知伊大約是200萬至300萬元,伊有同意,但是後來規劃愈來愈大,沒有告訴伊到88樓的費用,丁○○只有口頭表示大約要1,200萬元,伊匯了現金380餘萬元,伊有簽發金額共約7、800萬之支票予丁○○,後來丁○○有還票,伊付了300多萬給丁○○,伊知道150萬元給原告公司,伊有向丁○○表明請他交付本件開銷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0-92頁)。證人己○○亦結證稱:因為原告公司認為要1,400萬元,但是丁○○堅持要用1,200萬元來達成此合約,原告公司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沒有簽約(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被告固然交付380萬元予丁○○,然並非表示即同意原告已完成部分之請款金額,亦難憑以認定被告已同意台北101設計案報酬至少為1,280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就台北101設計案除指派丙○○、郭姿彣擔任顧問及專案編組秘書外,並外聘宋佩欣為規劃顧問、林恆毅為專案經理,已支出人事費用868,750元(宋佩欣報酬348,750元、林恆毅報酬20萬元、丙○○報酬20萬元、郭姿彣報酬12萬元),另支出製作費206萬元(空間規劃設計費100萬元、web規劃設計費14萬元、101大樓CIS規劃設計費76萬元、被告公司CIS設計費13萬元、墾丁極限運動公園提案費3萬元)及行政雜支33,476元(林恆毅交通費25,376元、原告公司員工因台北101設計案交通費8,100元),合計2,962,236元,扣除被告已付150萬元,尚應給付1,462,226元之報酬,並提出專案顧問聘任契約書、101大樓專案成本及支付證明、解約協議書、存款憑條、空間示意影片及圖檔、空間規劃提案部分圖檔、商品分類與商品組合企劃品牌圖檔、估價單、收款憑單、亞邑企業識別設計規劃、統一發票、油費請款明細、計程車資證明為證。經查:

⒈關於人事費用:

⑴宋佩欣、林恆毅報酬部分:原告雖提出與宋佩欣、林恆毅訂立之專案顧問聘任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2、84頁),惟該等契約書只能證明依約宋佩欣報酬為每月139,500元、林恆毅每月報酬為8萬元,不能證明原告確已支付約定報酬。原告雖另提出101大樓專案成本及支付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6-93頁),然該等私文書被告已否認為真正,自難憑信。矧且,台北101設計案契約關係已於95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所提上開部分支付證明之日期卻於契約終止之後,則該等款項縱有支出,是否與本件台北101設計案有關,亦非無疑。

⑵丙○○、郭姿彣報酬部分:丙○○、郭姿彣本即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及秘書,縱無台北101設計案,原告仍應支付其等勞務報酬,原告復自承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則原告請求其二人之報酬,洵非有據。

⒉關於製作費:原告主張空間規劃設計費100萬元、web規劃設計費14萬元、101大樓CIS規劃設計費76萬元、被告公司CIS設計費13萬元,僅提出空間示意影片及圖檔(見本院卷一第203-206頁)、空間規劃提案部分圖檔(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商品分類與商品組合企劃品牌圖檔(見本院卷一第209-252頁)、估價單、收款憑單(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亞邑企業識別設計規劃(見本院卷第8-17頁)為證。經查,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曾進行部分台北101設計案之工作,且均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實難證明該等工作之報酬金額或原告已支付該等費用。至墾丁極限運動公園提案費3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自無足採。

⒊關於行政雜支:原告主張因台北101設計案支出林恆毅交通費25,376元、原告公司員工交通費8,10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8頁)、油費請款明細、計程車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2-161頁)為憑。惟林恆毅油費請款明細為原告製作之私文書,被告爭執內容為真正,至統一發票及計程車資證明,不能證明與台北101設計案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㈣準此,原告就已進行之工作固得請求報酬、費用,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及已支出之費用已超過被告給付之150萬元,則其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報酬1,462,226元,委無足取。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委託原告進行台北101設計案時,同時指示原告代為支付陳雅俐薪資及使用己○○所屬翔登公司辦公室租金、水電費用,被告應返還上開費用10萬元,被告則就原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供參,證人己○○雖證述:丁○○要求讓陳雅俐到翔登公司上班,有向原告請款10萬元,用以支付其辦公室用具費用及薪水,是由原告自丁○○取得之150萬元先支付,但不包括在台北101設計案報酬內(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丁○○上開指示是否即能認係被告所為,被告已有爭執,且甲○○亦陳稱:伊女自國外回來,所以讓她參與台北101設計案,伊是投資者,薪水由專案投資金額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縱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此部分款項,既已包括在被告已給付之150萬元內,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810元合計 19,8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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