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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院95年度聲字第3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未載付款地,面額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肆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發票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乙○○之本票乙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爰依被告之聲 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發現公司印鑑遺失,旋於94年1月13日由董事長丙○○掛失並登報作廢,詎被告持發票日為94年1月17日,付款地未載,面額3294萬元,到期日為94年1月17日,發票人為原告之監察人乙○○之本票1紙(下爭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形式上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亦非蓋用原告之公司印鑑,而由原告提起抗告在案,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使用於其他爭議及案件(詳後述)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確認原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本票係以原告掛失作廢(94年1月14日)之印鑑用印, 以及乙○○以監察人用印,因此,系爭本票使用者既以原告作廢之公司印鑑為之,該發票行為顯非原告所為,原告即不應就系爭本票負責,此等行為,顯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法公司印鑑章為董事長丙○○才能使用,乙○○顯然為私自盜蓋該印鑑章,該印文因乙○○盜用應視為偽造而不存在,系爭本票欠缺公司印文之發票行為,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法律效果。況且,姑不論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然甲○○主張公司法第223條立法意旨利益迴避之疑慮由監察人 代表云云,然,此簽發本票行為與簽約不同,仍應由原告之代表人即丙○○為之,非可由監察人為之。按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它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乃指董事為自己與他人與公司接洽時由監察人代表,然而監察人並非因此替代董事長之職位,而行使公司法所賦予董事長之職權。又按票據法簽發本票乃單獨之法律行為,開票並非雙方接洽交涉之行為,監察人自不得代表公司簽發,此從公司法第223條之文義 可知,自不待言,否則無異讓監察人完全凌駕於董事長職權之上,而等同暫時接管公司,被告主張監察人能代表簽發本票云云,顯然嚴重違法、錯誤。因此,就系爭本票用印而言,一為作廢之公司印鑑,一為不合法之無權代表人,原告自不必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甲○○曾於另案表示為94年5月25 日甲○○及乙○○持以向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合約,然查該合約不但未告知原告公司,亦未經原告董事會通過,況當時甲○○已非董事,乙○○亦非監察人,甲○○及乙○○早已知悉並非原告董事、監察人,且曾提起訴訟,該紙合約更對原告不生效力。更何況,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及座落土地早已於民國93年信託予訴外人,則原告已無就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合約之權利,又何來乙○○代表原告簽約之餘地?又基於前述諸多爭議,原告乃於94年3月2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與日成公司之前述被證1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此協議 書既解除,原告自不可能與日成公司簽定如被告所指之工程承攬合約,既然合約根本不成立,則原告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被告雖曾持94年5月25日之合約由民間公證人 認證,然而,該認證僅為形式上確認有請求人持請求認證之文書存在,至於該文書所涉私權之真偽、法律上有無效力等,非不得爭執。因此,縱然原告主張該合約之認證有形式上之瑕疵,不為法院接受;此亦不表示原告不能為實體上之爭執。而該合約既有前述諸多違法之處,自始不為原告所承認,當屬無效。 (四)查原證18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第三點B規定:「本案採信 託管理之模式經營,由甲方與建築經理公司簽訂信託合約,將全案 ( 函起造人、土地、銀行專戶)交付信託,乙方應配合相關之工程履約保證作業,並由受託人提出完工續建承諾。」次查原證18:「(四)付款方式:本案之投資興建由甲方與建築經理公司採『信託管理』之模式經營,有關工程付款辦法則於雙方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前,雙方與建築經理公司就相關事項先行協議之。」末查原證18:「(八)正式簽約:建築細部及結構設計圖繪製完成,相關施工規範、品質標準及建材標準等擬定後,而依前述『預算控制』之條文,乙方提出『執行預算書』並由甲方確認後,雙方應依本協議書之精神會同建築經理公司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又查系爭工程已經信託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由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本專案起造人,因此若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時,必定需與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洽商簽約,既然權利已經信託與受託人,原告即無權力單獨與被告簽約,兩造絕不可能私自簽立如原證19之合約書,可知原證19合約書而不生效力。按社會常情推斷,原證19合約書中,明顯違背原證18協議書之內容,且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為原告給付該工程預付款云云,然承前所述,縱使需支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相關付款事宜均需由受託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由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本專案起造人處理,因此原證19並不得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94年1月17日就廣昌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116號之廣昌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範圍包括舉凡日後被告所認定之建築圖說(不含機電工程)所示範圍,至於相關機電工程則俟原告認定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另訂合約。嗣於94年5月25日,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 國就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予以公證。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建築工程(不含機電工程)每坪單價暫訂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工程總價暫訂為新台幣參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整。」,及依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本工程預付款為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雙方一經簽訂合約,甲方(即原告)應即核付該款項予乙方(即被告)。」,是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原告應給付按暫訂工程總價329,400,000元之百分之十計算 之工程預付款計32,940,000元予被告,系爭本票即係原告為給付上開工程預付款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原告並未兌現系爭本票,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被告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實不容置疑。 (二)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及系爭本票簽發時,因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先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是依上開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即乙○○為原告公司之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訂及系爭本票之簽發為合法有效,實無疑義。監察人乙○○有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訂及系爭本票之簽發為合法有效,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下列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1.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公證書聲明異議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聲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以及經鈞院95年度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 2.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訂,原告告訴監察人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39、2214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以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告告訴監察人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8、66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3.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訂及系爭本票之簽發為合法有效,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12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4.關於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鈞院96年度票字第278000號、鈞院96年度抗字第4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亦認為監察人乙○○有權 簽訂系爭本票。 5.依鈞院96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認為監察人乙 ○○代表原告簽發本票,符合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其簽 發之本票屬有效之本票,有該民事裁定意旨所載「……則乙○○代表抗告人(即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符合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是由抗告人之監察人乙○○代表簽發系爭本票,亦合於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可稽。 又,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並未限制法律行為之種類,是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訂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自均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乙○○代表原告公司所簽訂及簽發,確屬真正,原告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係偽造、盜用公司印章云云,並不實在,業經證人乙○○、丁○○證明在卷。兩造簽訂上開92年9月24日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時,被告公司之代 表人甲○○尚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當時並無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之適用,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四)原告所提卷附原證4、5、6之證據,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簽訂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為合法有效無關。又,原告提出卷附原證6信託契約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 ,被告非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上開信託契約書本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依上開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十項及第十二項之約定,仍是應由原告負責興建,及與承造廠商簽訂承攬合約,原告謂系爭工程及坐落土地已於93年間信託予訴外人,原告已無簽訂承攬合約之權利云云,殊不可採。 (五)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避免利益衝突而損 害公司利益,並在防範董事間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是符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情形時,即應由監 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自無需經董事會議決議之核准,否則,如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時,仍需經董 事會議決議之核准,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豈不失其規範 意義,而形同虛設?又,公司法第202條固規定「公司業務 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該條係關於董事及董事會之規定(規定於董事及董事會章節中),於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時,並無適用,此觀公司法第227條規定,監察 人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即明。關於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並無須經董事會議決 議之核准,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 旨「至再抗告意旨雖謂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須先由再抗 告人公司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核准後,監察人始有權代表公司,惟該見解並無法律依據,殊不足取。」,以及鈞院96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至抗告人主張須由抗告人召開 董事會決議核准後始有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云云,然公司 法第223條規定乃在避免厲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故符合該 條情形時即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無需先經董事會核准,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等可參。 (六)原告公司之印鑑,依原告公司9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董事會保管(見卷附被證14號),並無原告所稱遺失情事。原告公司前以印鑑遺失為由,告訴原告公司監察人乙○○涉嫌偽造文書(即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案件,前經鈞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22139號、94年度偵字第2214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原告就系爭本票告訴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8、66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況,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乙○○有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公司監察人乙○○係使用何枚原告公司之印鑑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根本無關。至於原告提出之卷附原證11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核其理由係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丙○○(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明知公司印鑑未遺失而卻謊報遺失為由,而判決丙○○無罪,事實上,該刑事判決仍是肯認原告公司印鑑並未遺失。 (七)被告係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路『仁愛116號』投資開發興建案與原告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見卷附被證9號),依該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第三條(A)項約定之被告投資金額5,000萬元整,被告已交付面額合計為 5,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且原告已提示兌現其中面額合計 4,000萬元之支票,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剩餘之票載發票 日為93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31日,面額各為500萬元整, 合計1,000萬元整之二紙支票,係原告至今尚未提示兌現, 並非該二紙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而被告既已交付該二紙支票予原告,以給付上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之投資金額,依民法第319條規定,自已生清償之效力,雖原告 未提示兌現該二紙支票,然此係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應不影響被告給付清償之效力,是上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之投資金額5,000萬元整,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竣,並非 原告所稱僅給付其中4,000萬元而已。上開個案投資及工程 承攬協議書約定之投資金額5,000萬元整,被告既已全部給 付完竣,並無卷附原證7原告94年3月2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所稱違約情事,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解除 上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云云,自非合法。且經被告以台北68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表示上開第1169號存證信函 解約不合法後,業經原告於94年3月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238號存證信函、以及經原告公司監察人乙○○代表原告公司於94年3月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416號存證信函,表示上開第1169號存證信函之解約行為,係原告公司董事長丙○○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所為之個人行為, 益見上開第1169號存證信函解約之不合法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印鑑業已遺失,且系爭本票未經董事會授權監察人乙○○簽發,應屬無權代表,嗣經原告拒絕承認,對於原告當不生效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厥為:監察人乙○○是否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茲敍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印鑑於94年1月12日遺失,系爭本票係以原告作 廢之印鑑用印,且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該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查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印鑑章一顆 (下稱系爭印章),係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13日由董事長丙○○、洪順 賢、丁麗文簽立代管委託書,記載略以:原告董事會茲因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在即,為順利公司業務持續進行,並取信全體股東,將原告公司業務推動之必要印章及文件交股東代表丁○○、潘銘祥律師、楊金順律師在臨時股東會召集閉鎖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即交還董事會等語。並由潘銘祥律師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印鑑之大章及原告公司各項會計表冊、楊金順律師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印鑑之小章及甲存乙存之小大章,存摺及支票,嗣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下午2時於台北市○○○路○段380號7樓之1即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甲○○、丁○○及丙○○為董事並組成董事會,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於同址召開董事會選任 丙○○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嗣原告並訴請董事甲○○將其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印章一顆返還,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勝訴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可 稽,堪信為真。系爭印章屬原告公司所有遭董事甲○○無權占有中,並非遺失,原告董事長丙○○就原告所有系爭印章所為任何處分行為,依法應經原告公司召集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但董事長丙○○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即自行登報聲明作廢,該行為尚不影響系爭印章仍屬原告公司所有,得作為原告公司名義印章使用於對外法律行為交往中之效力。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上對於公司登記時及檢附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規定,係主管機關為促進行政效率,且便於管理公司正常運作,對於公司所為之行政要求,並無實體法上確定私權之效果,換言之,本件臺北市政府縱於94 年1月24日函覆原告准予變更公司之印鑑,但系爭印章仍為原告所有且屬真正,並未滅失,對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名義印文係屬真正之效力仍不生影響,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㈡按公司為為所有股東所共同擁有,公司之經營決策應以謀求股東最大利益為原則,因公司股東眾多,無法也不宜讓所有股東參與經營,在公司治理上之意義,由股東大會選出董監事以代表股東領導並監督經營團隊,以利公司經營價值之極大化,故公司法規定設置董事會為法定之業務執行機關,負責任命及監督公司之經營團隊。又為持續監督其執行成效,以確保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創造股東最大利益,身為股東監督經營階層之代理單位董事會是否發揮應有功能,與公司經營之良窳,實休戚相關。公司法第202條即規定「公司 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 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第207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上揭規定,皆是為強化董事會職權,俾落實並發揮其董事會之職能,以提高公司治理之績效。故除公司法或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餘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事項,對公司當不發生效力。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惟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為防止公司內部人利益輸送,使公司與董事間「自己交易」行為產生弊端,公司法第223條特別規定此時應由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而監察人行使此項權限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系爭交易行為作實質審查,如欠缺此一注意,而致交易對價不相當,即屬有抽象輕過失,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544條第1項)。基上可知,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23條代表公司處理公司與董事間交易行為時,該項交易 行為依公司治理精神,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監察人為實質審查同意後,始得謂監察人有合法代表之權限,否則若認任何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有關公司業務經營事項,監察人亦有權逕行代表公司處理之,則監察人之權力將無限上綱取代董事會職權,顯有逸脫公司控制之嫌;再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於制衡董事權限,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並審核董事會所提出之各項表冊,以保障公司股東合法權益不受不當損害,公司法第233條設計目的並非賦與監察人取代董 事會地位,可自行決定同意並代表公司與董事間交易行為,以免與董事會之權責相衝突。因此若謂監察人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與董事間交易行為前,即可自行代表公司與董事間就交易行為逕行為有效法律行為,此項論證實有違公司法之規範意旨。從而,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仍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與該董事為買賣等法律行為時,監察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利。 ㈢經查,就系爭本票與兩造於94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簽立相關過程,經證人乙○○、甲○○、丁○○先後到庭陳述,證人乙○○證稱:「我是在94年1月3日擔任原告的監察人,但我沒有支領原告的薪水,也沒有領取過原告的任何款項,除了代墊款,尾牙抽獎的電視,公司是開票給我,(提示原證一本票)本票是在94年1月17日簽立的,(提 示被證一合約書)合約書是94年1月17日簽的,是先簽合約 再開票,是同一天完成的,我簽完合約馬上就開票,合約上的印章跟原告公司董事會領的,是甲○○先生交給我的,我使用印章及簽合約書沒有通知丙○○,當天我沒有跟丙○○討論合約內容,簽完後我聯絡不到丙○○,本票是在原告公司辦公室製作的,合約書是被告公司準備的,(原訴代問:1 月17號你是否知道廣昌仁愛116集合住宅興建工程進行的 狀況?)這個工程是在92年就設計規劃的,當時我知道兩造在92年就簽了一份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被告公司就成立工務部門進行規劃,工程進行狀況,有一直開會在檢討,因為沒有簽約,所以沒有開工,我去現場看過工地,簽約當時(1月17日)工程還沒有作。我們是在94年2月4日準備 開工典禮,開工要先簽合約才能開工。(提示被證九協議書,原訴代問:兩造在92年就簽了一份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是否為被證九這份?)是。(原訴代問:被證一合約書是誰提議要簽訂的?)是兩造之前就協議要簽訂的,我忘了是誰提議要簽的,這是既定的行程,因我們確定2月4日要開工,是董事會確定要開工的,要開工了所以要簽約,(原訴代問:董事會何時開?參加人員是誰?)是1月12日丙○○ 未跑掉之前。我們從1月3日就去原告公司上班,當時有我及丁○○、甲○○在同一個辦公室,丙○○在另外一個辦公室,我們一直有在討論,我忘了確實是哪一天,討論時丙○○會過來參與討論決定一些時程,討論時公司都沒有留下任何紀錄,(原訴代問:討論時有無決定要開本票給被告公司?)合約不是一天做出來的,經很多次修改,合約上都有說明。(原訴代問:被告有無提出系爭工程的估價單?)我沒有注意,(原訴代問:94年1月17日簽約前原告有無提出建築 圖說?)圖說的東西不需要給我,有提供給公司,施工藍圖、建築圖說我有看過,三億兩千九百肆拾萬是工程的總價,是兩造在簽約前多次工程會議協議好的,那個部分我沒參與我不知道,應該有紀錄吧,我沒有看過,(原訴代問:如果證人沒有參與議價過程及議價紀錄,證人以監察人地位簽約時,如何確認工程總價?)因為工程議價部分在我擔任監察人之前就已經協調,所以我在簽訂合約之前,合約已經接近完成,工程款都合乎行情,我認為已經回答原訴代的問題,(原訴代問:證人說工程款都合乎行情,是用什麼樣的市場行情判斷的?)我有去參考其他工地的發包過程,(原訴代問:系爭工程發包前承攬人是否應先提出議價表及藍圖及工程建築材料?)正常的話是的,上開資料簽約前被告就有提供給原告,我有看過,(原訴代問:系爭工程除了總價三億兩千玖佰四十萬,被告是否可另外要求人事費用及行政費用?)從1月12日我們發現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掏空公司資 產避不見面,原告公司的人事費用及一切開銷都是由甲○○代墊,就這部分甲○○當然可以請求返還,(原訴代問:為何開立系爭本票?)那是工程預付款百分之十,(原訴代問:被告有否開立發票給原告?)這部分應該是沒有,因為沒有實際付款,沒有付現金,票沒有兌現,(原訴代問:被告公司何時請求提示票?)我不知道,(原訴代問:證人如何知道沒有兌現?)這時候原告沒有錢,原告的錢是在信託專戶裡面,是在東亞建經,帳號是國泰世華的,(原訴代問:94年1月17日被告有無開立預付款同額的支票交給你?)沒 有,之後也沒有,(原訴代問:是誰要求簽原證一本票?,提示原證一)依照合約的內容簽立的,合約的條款內容有寫百分之十的預付款,甲○○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兼董事,(提示原證二十協議書)我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我是經由原告公司股東會選任出來擔任監察人的,不是被告公司及丁○○委託我擔任的,擔任監察人前我不認識除了丁○○以外的原告公司的人,仁愛116土地建案是原告公司主要資產,(原 訴代問:證人在出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前及擔任監察人期間及卸任之後,是否確無在甲○○經營的公司及被告公司有關的任何公司擔任職務?)我是做土地開發的,可能會跟很多公司有配合上的關係,有時候會用到公司的名字,但實際上都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我們是一個團隊,我不確定我有無用過被告公司的名字,我們是指我的一些朋友。(被告訴代問:原證一本票及被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為何是由你簽發及簽訂?)我是依據公司法223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的,在簽訂合 約前丙○○有參與過合約書內容的討論,(提示被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依第5條規定,簽約時就要付預付款,為何開本票?為何被告當時未依第5條約定開支票給原告?) 因當時原告沒有現金。因原告公司沒有實際兌現預付款,(依被證一地4條第3項約定,關於工地工務執行人事費用與行政費用,被告公司是否可另外向原告公司請求?)可以。」等語。證人甲○○證述:「(原訴代問:乙○○何時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乙○○是在93年12月31日股東會時被選任為監察人的,沒有支領原告薪水,也沒有支領原告公司的錢,(原訴代問:94年1月間乙○○是否瞭解仁愛116建案?)因為原告公司是在93年10月爆發財務危機,所以才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第一個工作就是要查核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提示原證二十協議書)我有看過這份協議書,簽名是我簽名的,乙○○不是我委託到原告公司擔任監察人,當時我是提名張瀛珠當監察人,但她不願意當,所以我們又提名祝文宇,祝董跟我通電話說他也不願意當,所以後來丁○○就提名乙○○,投票時我有贊成張當監察人,(原訴代問:當時是否有投票紀錄?)當時開股東會、董事會都有紀錄,之後開董事會當然都有紀錄,(原訴代問:證人乙○○說到任後開會都沒有紀錄?證人如何說明?)因我們1月3日上班,我們在原告公司有一個辦公室,當時我們人到齊就開會討論,我想張應該說的是這些事,那時就都沒有作紀錄,乙○○是每天都到公司,我沒注意他何時上下班,我也是每天到公司,如果早上我有去都會看到乙○○,(提示原證一本票)這是94年1月17日開的,上面原告的印章是乙○○向董事會 拿的,當時印章由我保管,張跟董事會拿的,我再拿給他,在董事會辦公室拿印章時有我及乙○○、丁○○在,公司外面還有別人,被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94年1月17日簽訂 的,是與本票同一天簽訂的,當時是先簽合約書,接著就開本票,簽訂本票及合約書前當時丙○○已經聯絡不到了,我們是在1月3日開始查帳,後來股東要求我們在1月12日提出 查帳報告,1月12日晚上丙○○和洪順賢就約我及丁○○及 乙○○到工地預售樣品屋,就找了天道盟的黑人去押我,因為我們隔壁是副總統官邸,後來我們就跑到官邸前,所以我們就逃過了,丙○○就跑回公司,把保險庫內的支票、買土地的資料、客戶資料、手提電腦一起帶走,蕭就這樣跑掉了,(原訴代問:被證一的合約書及本票簽訂前有無通知丙○○?)他應該知道,但我打手機聯絡不到他,1月13日我還 有打手機聯絡他,沒有聯絡上,94年1月17日簽約日我忘了 有沒有打電話給丙○○,(原訴代問:93 年12月30日到94 年1月17日之間系爭合約及本票內容有無跟丙○○討論過? )有。從92年我們簽完合約後,蕭就要求我們成立工程小組,我們每個禮拜開會,我們每週都有固定開會,(原訴代問:何時確認工程藍圖、使用材料及價款等?)因為工程藍圖及使用材料是建築師設計出來的,我們只是依圖施工,價款是我們在開會時就有討論,因成立工程小組每次討論時都一部分一部分定案,在94年1月17日前我有看過工程藍圖,我 有代表被告提出過估價單,我沒有提出過給乙○○看,這是每次開會早就決定的,在丙○○跑掉前就決定要2月4日開工,(原訴代問:93年12月30日到94年1月17 日之間有否提出估價單給乙○○看?)我沒有提給乙○○看,(原訴代問:93年12月30日到94年1月17日之間有無跟乙○○討論系爭工 程價款?)因為在之前開會時就定案的,所以我沒跟乙○○討論,但有讓他知道,工程總價的價款是以前就決定的,我只是準備合約送到董事會,(原訴代問:是否是將合約送到董事會同意後才簽立的?)我們是送到董事會用印,因這是早就同意的,我們是送到董事會用印,當時董事會只有我、丁○○及乙○○,(原訴代問:被證一合約書是何人提議要簽訂的?)這是丙○○跑掉前就決定要簽的,被告早就準備合約,(原訴代問:承攬合約是否有經過修改?)合約在歷次開會都有修改,我們每個禮拜都有開會修改,合約初稿應該是在93年10月提出,應該是7月拿到建照以後,就開始在 逐步修改定案,修改後會告訴我,依照修改的內容再定案,(原訴代問:何時確定工程款項?)應該是在10底11月初,我不記得了,建築材料有幾項沒有確認,例如廚房衛浴設備,因丙○○沒有選定,(原訴代問:沒有定案如何簽約?)因丙○○有說沒有定案部分要另外去買,不影響合約,(原訴代問:工程總價三億兩千九百肆拾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因蕭說要以一坪12萬來蓋這棟房子,(原訴代問:乙○○在93年12月30日以後有無就工程總價跟你議價?)因為這都已經定案了,所以沒有討論,張沒有跟我討論被證一工程契約內容,因這先前就已經定案了,(原訴代問:所以證人是否是指拿出合約乙○○就簽了?)不是的,還有丁○○、乙○○都有看過,(原訴代問:合約書有無經過東亞建經公司認證?)他知道我們有簽合約書,也沒有表示意見,他早就知道了,因是我們幫他變更起造人,原本是廣昌我們幫他去變更起造人,(原訴代問:雙方工程進行及付款方式是否依照被證一合約書上進行?)是的,但原告公司已經跳票拒絕往來,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1月份原告公司就開始一直跳 票,(原訴代問:原告公司在93年10月已經爆發財務危機、1月份就已經跳票,為何證人還要跟原告公司簽約?)因為 我們除了是營造廠,還是最大投資股東,所以非蓋不可,土地價值是房子蓋好向客戶收錢才有辦法回收錢,(原訴代問:既然如此為何證人不實際把房子蓋好?)因為丙○○一直在阻撓我們,例如向建管處謊報建造遺失,還有要變更承造人,還有向勞檢處檢舉我們危險性工作場所有問題,蕭有帶黑道去工地打我,被判刑,所以我才沒有辦法作下去,現在工地是被告公司管理中,(原訴代問:為何要開被證一本票?)本票是工程合約百分之十的預付款,被告沒有開同額支票給原告,因為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我沒有開發票是因為我沒有拿到錢,(原訴代問: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公司主要資產?)是。(原訴代問:乙○○是否有在證人及被告相關事業擔任職務?)沒有。(原訴代問:乙○○是否有配合甲○○或被告公司共同或被告公司共同進行土地開發案,或在任何土地案上使用被告的名義?)沒有。(被告訴代問:93年12月31日股東會時,丙○○有無同意選任乙○○為監察人?)有。(你是否知道乙○○在93年12月30日到93年1月17 日間有無看過工程估價單的資料?)有。資料都有放在董事會所以張有看到。張沒有單獨跟我討論過合約內容,但我們有大家一起共同討論。我現在在工地已經施作了拆屋工程、整地工程及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等語。證人丁○○則證稱:「(原告訴送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一本票,請問證人為何簽發此本票?)因有簽合同要開工要付工程款百分之十,合約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是監察人代表原告簽訂的,這合約書是94年1月3日時我有看過,因為要去查帳,我不清楚合約內容有無經過修改,這是之前就用好的,我不需要參與合約討論,我沒有參與修改契約文字。是先簽合約書才簽本票,(提示被證一合約書)原告印章是董事會提出的,印章是董事會保管的,是我們三個人討論決定用印,是我及甲○○、乙○○,之前討論是丙○○已經講好的事情,是董事會討論好的事情,事情是指17號的工程合約(即被證一的),沒有會議記錄,我們是四個人直接開會,直接決定的。討論用印的事情,也沒有會議記錄,是三個人口頭同意的,當時丙○○已經不在了,我記得當時甲○○有通知他。丙○○是因為沒有錢逃跑的。(問:證人有無事先與丙○○就原證一本票及被證一契約書內容討論過?)我沒有跟丙○○討論過,之前丙○○大家都已經談好了。被證一合約書是被告提出的,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提出工程藍圖,我只知道合約一大本,下面有很多圖,我不是專業看不懂。(問:簽本票及契約書後有無通知丙○○?)我記得簽約94年1 月17日當天甲○○有通知他,但有無通知到我不知道。是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告公司江坤宏通知我先生,我先生再通知我。合約書我不記得是誰提議要簽訂的,我是急著要開工,我及乙○○、甲○○討論要簽訂的。94年1月17日原告應該是丙○○是 董事長。估價單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提供。因為很早以前就談妥的事,所以我就不過問。反正我知道要開工,就要簽這個合約,所以應該談妥了。我不知道原、被告有無對合約討價還價。這不是我的專業,所以我不會去參加提供意見。94年1月17日被告沒有開同額支票給原告公司,因為簽了合約要 給付百分之十,所以簽了本票。因為合同就這樣寫。是要給被告錢,但因為沒有錢,所以才開票。(問:請證人指出被證一合約書何處原告應開立原證一本票給被告公司?)合約書沒有說要簽本票。因為沒有錢,所以監察人代表原告開本票給被告。(問:誰提議要用本票?)我不記得是誰提出的,就是三個人討論出來的,是甲○○、乙○○和我。(提示原證二十,問:丙方丁○○是否證人所簽的?)是的。(問:乙○○是否是依照協議書第四條取得原告公司監察人身分?)乙○○是選出來的。當初是開董事會選董監事,甲○○提議張瀛珠、祝文宇當,但他們都不願意當監察人,所以我提議讓乙○○當的。因乙○○做土地開發,我做房屋仲介,所以認識的,認識很久了。張不是我男朋友所以我不記得認識多久了。94年1月12日晚上丙○○就跑掉了。因丙○○不 來公司上班避不見面,所以我認為丙○○跑掉了。我沒有聯絡丙○○先生,我不知道別人有無聯絡他,甲○○有聯絡我知道。(問:原證二十協議書證人有無拿給乙○○看過?)我沒有拿給乙○○看過,但我不知道甲○○有無拿給他看。(問:簽立被證一合約書前,有無與東亞建經公司聯絡?)我不清楚。(問:在94年1月17日原告對外開支票是何人開 的?)我不清楚。(問:證人所述94年1 月3日看的合約書 是否就是被證一的?)是的。內容是否一樣我不確定。原告公司重要資料是否放在保險箱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1月12日日晚上和丙○○開會時發生何事?)當天 晚上丙○○約我們,因我們代表原告查帳,他約我們去跟股東報告現在的財務狀況,當時他有帶黑道在場,我們就跑到副總統官邸。(問:證人是否知道丙○○在94年1月12日晚 上跑到原告公司拿走原告公司資料?)蕭晚上去原告公司把重要資料及一部電腦拿走了。(問:提示被證一合約書,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被告應開立同額支票交與原告,但證人提到被告未開支票給原告,為什麼?)當初是原告公司沒有錢,被告收的是本票,所以被告沒有開支票給原告,所以也沒有開發票,因為沒有收到錢。94年1月3日我去原告公司我有看過合約書,因2月4日要開工了,所以就簽合約,所以在94年1月17日簽合約。董事會有開過會,但沒有會議記錄,丙 ○○沒有在場,因蕭13號就跑掉了,甲○○是電話通知蕭。董事會的召集我不清楚是否可以用電話通知。94年1月14日 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甲○○為代理董事長,選任是我及乙○○、甲○○開會決定的。代理董事長選出後有否去主管機關登記我不清楚。」等詞。依前開3位證人之證言,固 均稱系爭合約與本票,乃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行簽立云云。惟查兩造於92年9月24日簽訂「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 書」第三點B約定:「本案採信託管理之模式經營,由甲方 與建築經理公司簽訂信託合約,將全案 (函起造人、土地、銀行專戶)交付信託,乙方應配合相關之工程履約保證作業 ,並由受託人提出完工續建承諾。」、第五(四)付款方式約定:「本案之投資興建由甲方與建築經理公司採『信託管理』之模式經營,有關工程付款辦法則於雙方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前,雙方與建築經理公司就相關事項先行協議之。」、第(八)正式簽約約定:「建築細部及結構設計圖繪製完成,相關施工規範、品質標準及建材標準等擬定 後,而依前述『預算控制』之條文,乙方提出『執行預算書』並由甲方確認後,雙方應依本協議書之精神會同建築經理公司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原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工程委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專案管理及不動產之移轉與處分,並由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本專案起造人,有上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可稽,因此若原告就系爭工程欲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必定需與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洽商簽約,但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訂,並未與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相關工程款付款辦法事項先行協議,即自行約定工程總價及簽約後原告即須支付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之預付款並開立與付預款同額之支票交付被告,此約定明顯違反上開已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信託契約書」等條款所載義務內容,易滋生相關契約履約上糾紛,恐有損及原告公司股東權益之虞,再觀之系爭合約與本票之內容,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3294萬元,系爭合約之約定工程總價款更高達3億2940萬元,其數額非低,而依社會常情判 斷,董事會為慎重起見,且避免爭議發生,當會事先召集董事會並於會議中詳細討論進行表決,待表決通過再行授權監察人代表原告簽約系爭合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以明責任;衡以原告9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決議(四)記載「原董事長洪順賢、丁麗文及監察人許深信,執行業務期間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並挪用資金,關於上開三人之股份登記暫緩變更登記」等語,足認原告曾有董事、監察人濫於行使職權之弊端,則接任之董事、監察人為避免此等情形之發生,當會更加注意,而非就本件如此重大之公司營業事項竟不留隻字片語以為公司決策過程證據,今原告公司內部竟無任何董事會會議召開之書面記錄以暸解系爭合約與本票之處理情形,且證人均一致述簽系爭合約及本票時原告董事長並未在場等情以觀,益徵原告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履行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決議簽立系爭合約與本票之程序。證人乙○○、甲○○與丁○○證詞所述業經開會討論同意云云,核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事先未召集董事會決議,事後亦未經董事會追認乙詞,堪可採信。 ㈣再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又「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 號判例參照)而監察人所代表者非屬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時, 依同一法理,當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亦不發生效力。原告監察人乙○○以原告代表人身份簽發系爭本票時,事前未經原告公司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董事會並決議通過該交易行為之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監察人乙○○並無合法代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權限,此項簽發本票行為屬無權代理,而原告嗣後復拒絕承認乙○○之無權代理行為,則系爭本票當不能對原告發生拘束力。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固載明「再抗告意旨雖謂公司法第 223條之適用,需先由再抗告人公司(即原告)召開董事會 核准後,監察人始有權代表公司,惟該見解並無法律依據,殊不足取」等語,然細譯該裁定之意旨,係以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與董事為交易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代表公司 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再經過董事會決議授權監察人為之,而與本件監察人對外代表者乃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業務有所不同,係屬二事,被告所辯顯有誤會,為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其監察人乙○○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代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且原告事後並拒絕承認,監察人乙○○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對原告當不發生簽發票據效力,原告即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8  日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1,872元 合    計    301,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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