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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年度訴字第3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面額新臺幣叁仟捌佰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發票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之本票乙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爰依被告之聲 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發現公司印鑑遺失,旋於94年1月13日由董事長乙○○掛失並登報作廢,詎被告持發票日94年1 月13日,付款地臺北市○○○路○段380號7樓之1,面額3800萬元,到期日94年1月31日,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為 原告之監察人張家華之本票1紙(下爭系爭本票),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形式上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亦非蓋用原告之公司印鑑,而由原告提起抗告在案,該本票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原告公司所開立,系爭本票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告自無須負任何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於94年1月12日發現公司印鑑章遺失 ,即於次日報遺失並著手辦理印鑑變更,於94年1月14 日登報作廢,該印鑑章並已經台北市政府變更印鑑在案,因此該印鑑章於94年1月13日即作廢不能使用。況公司印鑑章為原 告公司負責人乙○○才能使用,張家華顯然為私自盜蓋該印鑑章,該印文因張家華盜用應視為偽造而不存在,系爭本票乃係欠缺公司印文之發票行為,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且按社會常情,若系爭本票於95年1月31日到期前就存 在,執票人應該向發票人提示並要求付款,然查被告於96 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前,完全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或寄發存證信函,或有任何對外資料提及系爭本票及被證3 協議書,足見系爭本票及被證3協議書在96年9月前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於96年9月前並不存在,非於94年1月13日簽發,而原告公司於94年4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解 任張家華監察人職務,並於94年5月30日完成董監事變更登 記,張家華於94年4月25日之後所為之行為對原告公司而言 皆係屬於無權代理,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及被證3協議書,對原告公司而言 自不生效力。 (三)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於94年1月12日發現公司印鑑章遺失 ,即於次日報遺失並著手辦理印鑑變更,嗣後原告發現該印鑑章及原告公司重要資料遭被告及訴外人甲○○不法持有,為此提起返還印鑑訴訟,且95年8月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及96年7月間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皆判定訴外人甲○○應返還原告印 鑑等,可知原告公司印鑑章遭訴外人甲○○私自占有拒不歸還迄今。93年11月30日被告與訴外人甲○○、賴億營等率同多人,強押乙○○及原告公司另一位董事洪順賢到公司,威逼至當晚11時30分,如故意露出腰際槍枝、十數黑衣人鎮日在公司盤問出入令員工心生畏懼等情,迫使乙○○及洪順賢簽下協議書,同意訴外人甲○○以其投資個案之4000萬元換為原告公司百分之十四股份,被告以其投資個案之2000萬元換為原告公司百分之七股份,並予其二席董事及監察人(按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三席董事)。由於被告等人威逼策略成功,於93 年12月31日,訴外人甲○○乃強迫要求 召開股東會,以其百分之十四股權及被告百分之七股權,除訴外人甲○○自己擔任董事外,尚指定被告為董事,張家華為監察人。故被告及張家華乃係因訴外人甲○○之故而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何以訴外人甲○○不歸還該印鑑章,據此自不難想像被告和張家華勾串偽造系爭本票及被證3之協議書。被告主張因簽立系爭本票及被證3協議書時,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為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須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當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代 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被證3協議書作為其合法之理由,足 見被告亦認為不能由利害關係人簽約才符合法治,然依上所述,被告及張家華乃為訴外人甲○○所指派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張家華與被告利害與共,依法律及被告主張之理由,張家華絕不能開立系爭本票及被證3協議書。如 今原告公司印鑑章在訴外人甲○○手上,且系爭本票於96年9月前並不存在,被告主張應由張家華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 簽約,不但有嚴重利益衝突與雙方代理之情形,更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意旨,顯然被告與張家華勾串,系爭本 票及被證3協議書乃嗣後偽造。 (四)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須經董事會決議 ,並不能因為其係公司董事長(代表人)而任意為之,或因其為代表人訂約而使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效。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可知公司業務之執行須經董事會決議,並不能因為其係公司董事長(代表人)而任意為之,或因其為代表人訂約而使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效,易言之縱使是董事長其身為公司之代表人時,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時亦須經董事會之授權,而當例外情形下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時,其執行職務當然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斷無任意為之之理。再者,公司代表人未經董事會之授權所為之行為乃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無權 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自不生效力,是以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時未經董事會授權之行為對公司而言即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公司無須負責。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及被證3協議書乃為監察人張家華所簽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乃在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符合該條情形即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無須先經董事會決議,姑不論張家華於製作系爭本票及被證3協議書時並非原告公司監察人,縱 使張家華仍為監察人,依法其行使職權之範圍仍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未經董事會授權之行為無效,被告所言並不正確,查原告公司9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94年4月25日之 董事會議事錄並沒有授權張家華簽立系爭本票及被證3協議 書之相關記載,是以系爭本票及被證3之協議書,事先並未 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召集董事會決議,事後亦未依同一規 定召集董事會追認,系爭本票及被證3之協議書對原告公司 自不生效力。 (五)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本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該印鑑章乃董事長才能使用,並非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以使用,此合先敘明。縱使被告辯稱該印鑑章為董事會保管,更可知監察人無權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顯為盜用(縱使被告爭執該印鑑無遺失或盜用,該印鑑章至少為被告或張家華無權使用),系爭本票欠缺公司印文之發票行為,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法律效果。今查原告公司董事長為乙○○,乙○○發現印鑑遺失後即掛失,並無將該印鑑章授權任何人使用,縱使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為監察人張家華所蓋,由於張家華並無使用該印鑑章之權限,因此,張家華並無以該印鑑製作本票之權利,該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乃在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故符合該條情形時即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本條係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接洽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監察人並非因此替代董事長之職位,而行使公司法所賦予董事長之職權。又按票據法簽發本票雖係單獨行為,但開票並非雙方接洽交涉之行為,監察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代表公司簽發票據,否則無異 於監察人可完全凌駕於董事長職權之上,而等同暫時接管公司,被告主張監察人能代表公司簽發本票,顯然嚴重違法、錯誤。況且姑不論被證3之協議書並非真正,然兩造之前已 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兩造既已簽約,本無利益迴避之問題,自無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因而監察人張家華並 無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權。且被告主張其係因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因而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由原告公司 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被證3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然查被告及張家華乃係因訴外人甲○○之委託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張家華與被告之關連較之董事長乙○○更為密切,張家華絕對不能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與被告簽約,否則有如被告自行決定原告公司事宜,有嚴重利益衝突與雙方代理情形,如今被告主張張家華有權代表,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意旨,自不應准許。 (七)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因被證3協議書存在為其簽發本票之 基礎,而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簽訂被證1投資及保證利潤協 議書且於92年10月17日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之事,僅代表被告確實有投資原告公司,並不得做為系爭本票存在之依據,此合先敘明。查被證1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第五條第5項a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資金及利潤返還原則,由銀行分戶貸款辦理完成後,由「建築經理公司」執行優先返還乙方個案投資及保證利潤計3800 萬元整,且規定:「本案採信託管 理之經營模式,由甲方將全案信託交付給建築經理公司」,既然被告與張家華明知本案已經委託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縱有保證利潤亦應由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依法該保利潤絕非由原告單純支付,是以被證3協議 書顯然係嗣後偽造且與相關事實不符。依被證1投資及保證 利潤協議書第六條第8項預定結算日為94 年12月1日至95年 1月31日,是以原告縱使享有投資款及保證利潤優先返還權 ,仍須依照被證1協議書履行狀況以決定其結算程序及時間 ,然查被證3之協議書記載於94年1月13日即協議結算被告之投資款及保證利潤共計3800萬元,其結算時間及程序違背被證1之規定,足見被證3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乃嗣後偽造。綜上可知,系爭本票顯然係偽造而成,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聲明:求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92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7日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在案,且被告亦已依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第五條第4項約定, 簽發交付投資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嗣原告為解決 處理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之逾期違約問題,而於94 年1月13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因依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 議書第五條第5項a款約定「於本案分戶貸款辦理完成後,由建築經理公司執行優先返還乙方個案投資2,000萬元及保證 利潤1,800萬元合計3, 800萬元整。」,是為保證被告依該 約定之投資及保證利潤計3,800萬元,必能於上開投資及保 證利潤協議書第六條第8項約定之結算最終日期95年1月31日時給付予被告,原告乃依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第二條之 約定,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惟嗣原告並未依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第六條第8項約定之結算日期給 付被告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計3,800萬元整,被告自得就系 爭本票主張權利,被告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實不容置疑。原告辯稱系爭本票及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係偽造、盗 用公司印章云云,並不實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因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時,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是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當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張家 華代表原告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於法有據。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被告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時,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 張家華為原告公司之代表,有鈞院95年度聲字第3795號及 95年度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可參。且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 法第223條規定為公司之代表時,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票據, 亦有鈞院96年度抗字第45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 第1號、以及鈞院96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可佐。又,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並未限制法律行為之種類,是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及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自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公司所簽訂及簽發,確屬真正,原告辯稱上開94年1月 13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偽造、盜用公司印章云云,並不實在,業經證人張家華、甲○○證明在卷。 (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並無 須經董事會議決議之核准。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旨在避免利益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並在防範董事間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是符合公司法第 223條規定情形時,即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自無需 經董事會議決議之核准,否則,如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公司時,仍需經董事會議決議之核准,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豈不失其規範意義,而形同虛設?又,公司 法第202條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該條係關於董事及董事會之規定(規定於董事及董事會章節中),於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時,並無適用 ,此觀公司法第227條規定,監察人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即明。關於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為法 律行為時,並無須經董事會議決議之核准,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至再抗告意旨雖謂公司 法第223條之適用,須先由再抗告人公司召開董事會議決議 核准後,監察人始有權代表公司,惟該見解並無法律依據,殊不足取。」,以及 鈞院96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 旨「至抗告人主張須由抗告人召開董事會決議核准後始有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云云,然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乃在避免厲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故符合該條情形時即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無需先經董事會核准,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等可參。 (四)原告公司之印鑑並未遺失,且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有權代表原告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與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係使用何枚原告公司之印鑑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無關。 原告公司之印鑑,依原告公司9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董事會保管,並無原告所稱遺失情事。原告公司前以印鑑遺失為由,告訴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鈞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39號、94年度偵字第 22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況,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公 司之監察人張家華有權代表原告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 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係使用何枚原告公司之印鑑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根本無關。至於原告提出之卷附原證12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核其理由係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乙○○(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明知公司印鑑未遺失而卻謊報遺失為由,而判決乙○○無罪,事實上,該刑事判決仍是肯認原告公司印鑑並未遺失。 益見上開第1169號存證信函解約之不合法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印鑑業已遺失,且系爭本票未經董事會授權監察人張家華簽發,應屬無權代表,嗣經原告拒絕承認,對於原告當不生效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厥為:監察人張家華是否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茲敍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印鑑於94年1月12日遺失,系爭本票係以原告作 廢之印鑑用印,且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該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查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印鑑章一顆 (下稱系爭印章),係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13日由董事長乙○○、洪順 賢、丁麗文簽立代管委託書,記載略以:原告董事會茲因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在即,為順利公司業務持續進行,並取信全體股東,將原告公司業務推動之必要印章及文件交股東代表丙○○、潘銘祥律師、楊金順律師在臨時股東會召集閉鎖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即交還董事會等語。並由潘銘祥律師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印鑑之大章及原告公司各項會計表冊、楊金順律師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印鑑之小章及甲存乙存之小大章,存摺及支票,嗣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下午2時於台北市○○○路○段380號7樓之1即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甲○○、丙○○及乙○○為董事並組成董事會,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於同址召開董事會選任 乙○○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嗣原告並訴請董事甲○○將其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印章一顆返還,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勝訴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可 稽,堪信為真。系爭印章屬原告公司所有遭董事甲○○無權占有中,並非遺失,原告董事長乙○○就原告所有系爭印章所為任何處分行為,依法應經原告公司召集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但董事長乙○○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即自行登報聲明作廢,該行為尚不影響系爭印章仍屬原告公司所有,得作為原告公司名義印章使用於對外法律行為交往中之效力。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上對於公司登記時及檢附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規定,係主管機關為促進行政效率,且便於管理公司正常運作,對於公司所為之行政要求,並無實體法上確定私權之效果,換言之,本件臺北市政府縱於94 年1月24日函覆原告准予變更公司之印鑑,但系爭印章仍為原告所有且屬真正,並未滅失,對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名義印文係屬真正之效力仍不生影響,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㈡按公司為為所有股東所共同擁有,公司之經營決策應以謀求股東最大利益為原則,因公司股東眾多,無法也不宜讓所有股東參與經營,在公司治理上之意義,由股東大會選出董監事以代表股東領導並監督經營團隊,以利公司經營價值之極大化,故公司法規定設置董事會為法定之業務執行機關,負責任命及監督公司之經營團隊。又為持續監督其執行成效,以確保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創造股東最大利益,身為股東監督經營階層之代理單位董事會是否發揮應有功能,與公司經營之良窳,實休戚相關。公司法第202條即規定「公司 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 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第207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上揭規定,皆是為強化董事會職權,俾落實並發揮其董事會之職能,以提高公司治理之績效。故除公司法或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餘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事項,對公司當不發生效力。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惟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為防止公司內部人利益輸送,使公司與董事間「自己交易」行為產生弊端,公司法第223條特別規定此時應由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而監察人行使此項權限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系爭交易行為作實質審查,如欠缺此一注意,而致交易對價不相當,即屬有抽象輕過失,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544條第1項)。基上可知,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23條代表公司處理公司與董事間交易行為時,該項交易 行為依公司治理精神,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監察人為實質審查同意後,始得謂監察人有合法代表之權限,否則若認任何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有關公司業務經營事項,監察人亦有權逕行代表公司處理之,則監察人之權力將無限上綱取代董事會職權,顯有逸脫公司控制之嫌;再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於制衡董事權限,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並審核董事會所提出之各項表冊,以保障公司股東合法權益不受不當損害,公司法第233條設計目的並非賦與監察人取代董 事會地位,可自行決定同意並代表公司與董事間交易行為,以免與董事會之權責相衝突。因此若謂監察人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與董事間交易行為前,即可自行代表公司與董事間就交易行為逕行為有效法律行為,此項論證實有違公司法之規範意旨。從而,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仍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與該董事為買賣等法律行為時,監察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利。 ㈢經查,就系爭本票與兩造於94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簽 立相關過程,被告自述:「是我們在董事會討論的,合約兩千萬的投資,給我的利潤是一千八百萬。當初討論我不記得乙○○是否在場,但開票是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開給我的,開票時有我及甲○○、張家華三人在場。當天94年1月13 日下午討論工程延宕,且錢也沒有到專款專戶去,所以討論是否要開本票給我,讓我們有錢可以拿。當天有我及甲○○、張家華在場。原告公司印鑑章是董事會提供給張家華蓋。是我們三個人開會決定的。通知我記得是甲○○通知的,但沒有聯絡上他。簽完原證一本票後,我不清楚是否有通知乙○○,因都是甲○○再聯絡的。被證三的協議書是監察人擬的,請小姐打字,因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協議書的內容是經過我們三人(我、張家華、甲○○)董事會決定的。簽完被證三協議書,我不清楚是否有通知乙○○,因都是甲○○在聯絡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無討論其他重要事項?)當天沒有討論其他重大事項。當天還有開另一張本票給日成營造,因是他投資的,也是我們三人共同決定的。是乙○○要我們查帳,因不是股東不能查帳,所以乙○○給我當原告公司股東。張家華不認識其他公司股東。」等語。證人張家華證稱:(提示被證三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我代表廣昌簽訂,因為我是根據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原告簽訂這 份協議書。因為92年間原告與被告有簽訂個案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 (提示被證一),即被證一的文件。因為言協議書 有公司既定的時程,因原告已拖延很久, 沒有按照既定的時間進行工程,為了證明原告有力履行這個合約,才會另外簽訂這個協議書。(提示原告證一本票)這個本票是我代表原告簽發的,為了保證有能力可以履行協議給被告保證,所以我簽發。為了保證丙○○可以獲得個案投資2000萬及保證利潤1800萬,合計3800萬元金額。也是依據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簽發本票。簽發的本票我是交給賴雨 (被告)。被證三協議 書及原證一本票是一起簽發的。(原訴代問證人在系爭本上 的印鑑章即公司大章是如何取得?) 是跟董事會甲○○領取 的,簽發本票及協議書前我沒有通知原告董事長乙○○,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是在簽發當天製作的,當時有甲○○及丙○○在場,被證三協議書內容是雙方協議,是原告公司小姐打的,我不知道姓名,因我是一月三日才到原告公司就任。( 提示原證十一)我沒有看過,我是丙○○電話通知我擔任原 告監察人,賴說我有經過股東會選任。因為公司印章是董事會保管,董事會委託甲○○。」等詞。依被告及證人張家華之證言,簽立系爭協議書與本票時,係經原告董事甲○○、丙○○及監察人張家華三人於94年1月13日開會決定後,由 證人張家華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並持董事甲○○交付原告印鑑章用印,原告董事長未經通知而不在場,是依上開陳述可知:94年1月13日原告董事丙○○、甲○○及監察人張 家華三人在原告公司所召集會議,因未經原告董事長乙○○事先以書面方式具名召集,其召集程序不合公司法規定,且係由無召集權人名義所召集,該次會議中所達成任何有關原告公司營運決定,均不生任何效力,而不得拘束原告。次查兩造前於92年10月15日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第五條第3項約定:「本案採信託管理之經營模式,由甲方 (即原告)將全案信託交付給建築經理公司」,第五條第5項a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資金及利潤返還原則,為「於本案分戶貸款辦理完成後,由建築經理公司執行優先返還乙方個案投資2000萬元及保證利潤1800萬元合計3800萬元整」。原告另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工程委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專案管理及不動產之移轉與處分,並由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本專案起造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可稽,是被告簽約時已知本案已經委託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來工程完成後由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被告投資款及保證利潤返還事宜,且被告對原告享有投資款及保證利潤優先返還權利,其行使方式仍須依照系爭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內記載工程預定時程實際履行狀況以決定其實際結算程序及時間,故被告所享有投資款及保證利潤返還權利實負有一定條件,於上開條件尚未成就前尚不得行使返還權利。但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名義與被告於94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時,竟約定於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 內預定結算日期 (即95年1月31日),未經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下,即先行承諾結算被告之投資款及保證利潤共計3800萬元,並開立同金額本票以為擔保,此約定明顯違反上開已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內原約定預定結算程序及時間,嚴重影響原告公司財務運作兼損及原告公司股東權益,再觀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3800萬元,其數額非低,而依社會常情判斷,董事會為慎重起見,且避免爭議發生,當會事先召集董事會並於會議中詳細討論進行表決,待表決通過再由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代表原告簽約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以明責任;衡以原告9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決議(四)記載「原董事長洪順賢、丁麗文及監察人許深信,執行業務期間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並挪用資金,關於上開三人之股份登記暫緩變更登記」等語,足認原告曾有董事、監察人濫於行使職權之弊端,則接任之董事、監察人為避免此等情形之發生,當會更加注意,而非就本件如此重大之公司營業事項竟不留隻字片語以為公司決策過程證據,今原告公司內部竟無任何董事會會議召開之書面記錄以暸解系爭協議書與本票簽發之處理情形,且被告及證人均一致陳述簽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原告董事長並未在場等情以觀,益徵原告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履行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決議簽立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之程序。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事先未召集董事會決議,事後亦未經董事會追認乙詞,堪可採信。 ㈣再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又「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 號判例參照)而監察人所代表者非屬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時, 依同一法理,當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亦不發生效力。原告監察人張家華以原告代表人身份簽發系爭本票時,事前未經原告公司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董事會並決議通過該交易行為之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監察人張家華並無合法代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權限,此項簽發本票行為屬無權代理,而原告嗣後復拒絕承認張家華之無權代理行為,則系爭本票當不能對原告發生拘束力。被告抗辯兩造間92年10月15日簽訂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已經當時董事會決議同意,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簽發,自無須再經董事會議決議之核准,但原告與被告間於92年10月15日簽訂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及於94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 等事項,均屬不同期間所為之交易行為,約定權利義務內容均屬不同,且係有關原告公司營運上重大事項,依公司法規定,自須分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上開交易行為後,始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抗辯無須再經董事會決議程序云云,尚不足取。至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固載明「再抗告意旨雖謂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需先由再抗告人 公司(即原告)召開董事會核准後,監察人始有權代表公司,惟該見解並無法律依據,殊不足取」等語,然細譯該裁定之意旨,係以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與董事為交易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再經 過董事會決議授權監察人為之,而與本件監察人對外代表者乃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業務有所不同,係屬二事,被告所辯顯有誤會,為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其監察人張家華未經董事會決議簽發系爭本票,即擅自代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且原告事後並拒絕承認,監察人張家華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對原告當不發生簽發票據效力,原告即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8  日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6,400元 合    計    34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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