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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丙○○
被告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間起受僱被告公司,於92年6月1日退休,原告退休基數為34個基數,被告於96年6月24日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46,360元,惟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未計入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34,000元(1,000×34=34,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

二、被告則以:計算退休金時全勤獎金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且原告於96年6月24日領取金額共1,446,360元之退休金本票,並出具收據同意收受本票後不再以任何名義或名目向被告請求原告在職期間與薪資相關之費用、津貼、加班費、退休金等,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

㈠原告自73年間起受僱被告公司,於92年6月1日退休。

㈡被告於96年6月24日給付原告退休金1,446,360元,原告並出具收據,收據記載原告同意收受本票後不再以任何名義或名目向被告請求原告在職期間與薪資相關之費用、津貼、加班費、退休金等。

四、待辯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3頁) :

㈠全勤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

⒈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本法所稱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是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得此獎金之勞工與具有遲到、早退或缺勤情形之勞工相比,所提供之勞務量應屬較多,於此意義下,全勤獎金應為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乃屬工資範疇,並非恩惠性給與。

⒉本件被告自承全勤獎金給付標準是勞工每月上班無遲到、早退、請假等情形即發給,每月1,000元,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均為全勤(見本院卷第43、61頁),依上開說明,全勤獎金既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並據以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被告辯稱全勤獎金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尚難採信。

⒊原告自73年間起受僱被告公司,於92年6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基數為34個基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承計算退休金時未將每月1,000元之全勤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則被告未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34,000元。

㈡原告是否因出具上開收據與被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6月24日自被告領取退休金1,446,360元,已出具收據1紙與被告,拋棄其餘權與薪資相關之權利,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觀諸該紙收據所載「本人同意自領受本票後,絕不再以任何名義或名目向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或請求任何有關本人在職期間與薪資相關之費用、津貼、加班費、退休金...等」字句,堪認原告自被告領取上開退休金時,已拋棄其餘退休金權利,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退休金差額,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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