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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小字第4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珈其行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小字第49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戊○○、丁○○、甲○○、丙○○新台幣11

,666 元、新台幣32,660元、新台幣9,166元、新台幣15,72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公司已於97年4月30日解散,有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參,惟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其全體股東(按僅乙○○○1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等薪資,其中原告戊○○自97年3月1日起至3月10日止共新台幣(以下同)11,666元、原告丁○○自97年2月12日起至3月10日止共32,660元、原告甲○○自97年2月26日起至3月11日止共9,166元、原告丙○○自97年2月1日起至2月21日止共15,724元,迄不給付,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單、攷勤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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