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1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醫美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11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1,05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1,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263,076元(包括:97年5、6月薪資共15萬元、業務外勤油卡等相關費用15,876元、97年4月短少薪資4,600元、15日資遣費及20日預告工資共計53,000元及一個月薪資計算之精神賠償39,600元),嗣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90,658元(即除上開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改為請求共計80,582元外,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均同上),復於98年1月15日再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51,058元(即撤回上開請求之精神賠償39,600元部分,其餘請求同上),核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96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醫美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醫美業公司),約定本薪30,000元,各項津貼(含汽車津貼、燃料津貼、職務津貼)共8,600元、績效獎金1,000元、業務員費用申請(含油資、回數票、停車費、交際費、Demo費用、雜支、郵資費用及Seminar費用)、業務獎金(達業績責任額50萬元可領業績獎金5,000元,超過50萬元部分乘以5%計算)、額外獎金(自97年2月起,北區業務僅剩1人,以缺員時期所兼區域依收款金額之10%計算額外獎金)(各項金額及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負責人甲○○自97年6月底起至今行蹤不明,公司亦無預警歇業,致伊至今仍失業苦無收入,共積欠伊97年5、6月薪資水準共15萬元、業務外勤油卡等相關支出15,876元、97年4月短少之薪資4,600元、15日之資遣費及20日之預告工資共計80,582元,合計251,058元(計算式:150000+10876+5000+4600+80582=251058),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即96年月至10月、97年1月至4月員工薪資明細表、銀行存簿匯款明細、繳款帳單、業績統計表、積欠薪資明細清單、參加學術研討會相關資料、統一發票及收款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減縮後)確定為2,76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兩個月平均 150000元 以97年1月薪資64172元、97
薪資水準 年2月薪資97744元、97年3
月薪資79805元、97年4月薪
資68148元計算。
2 業務外勤相 15876元 被告給予1張上海商銀信用卡
關支出 副卡,供原告外勤職務用以
支付油資、電話交際費用,
但未給付金額共10876元、
及6月份相關業務支出5000
元,共計10876元。
3 97年4月份 4600元 即短少給付燃料津貼、職務
短少薪資 加給及績效獎金。
4 資遣費及 80582元 以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96
預告工資 年11月至97年4月總工資共
419025元/182天*(15天+
20天)。(註:此算法對被
告無不利,自非法所不許)
合 計 251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