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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鄭萬雄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自51年4月1日到職至92年2月28日退休,共工作達40年1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均已達最高45個基數,於退休時可領得相當於45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被告公司已於退休時發給退休金3,276,391元,但其於計算退休金時漏未將「值班深夜點心費」(下稱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中計算。原告如值班白天班並無夜點費可領,如值中班與晚班可領得夜點費,每人每月需值各班次各約10次,視每月實際日數而定,原告任職變電所數十年來具係如此。本件夜點費自應認為係經常性給付,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偶發性之夜點費(此夜點費已於96年6月14日經勞工委員會取消),且為原告等人夜間勞務之對價,應納入平均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值為3,163元,被告公司漏未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部分為142,313元。

㈡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故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以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本件被告「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班、大夜班者得領取,輪值大夜班領取金額並為中班之二倍,而輪值中班、大夜班又已成為發電廠值班人員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特殊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係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特殊勞務所得之報酬,是係爭夜點費性質係屬勞工因夜間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3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勞基法上「工資」之要件: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固是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定之,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倘若給付名稱為夜點費或誤餐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供作勞工可得之定額點心費用而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㈡被告公司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可充分顯示被告公司發給員工「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之目的所額外給與之恩惠,其目的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與勞務對價不同:

⒈被告公司夜點費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是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從65年起才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被告公司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綜觀前述被告公司夜點費之沿革,足徵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前揭勞基法上工資之要件,確屬有間。

⒉另按系爭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者,當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惟被告公司卻規定必須出勤二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即被告公司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⒊再依勞基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4條「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等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再加給勞工相關工資之規定,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此與勞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再行工作下,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迥異,故所謂「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之立論,尚無由成立。除非日後勞基法修法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否則尚不得認為雇主對於夜間工作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

㈢被告公司僱用原告及發給夜點費之情形:

⒈原告為純勞工身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於其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該項私法關係之約定迄無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民事法院應予尊重不得任意變更之;尤其 鈞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公司發給員工之夜點費性質上均非勞基法上之工資,基於同一事實,則本件自應受其拘束,以免有相異認定之疑。

⒉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此外,於73年勞基法公布施行後,有內政部台 (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11.13.經 (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可證,有關被告公司夜點費制度並不屬於工資乙節,早經主管機關於75年間就經濟部所屬單位所核發之夜點費已為具體認定。

⒊被告公司無規避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故意情形:按有關夜點費之給付係自被告公司成立以來即已存在之制度,勞雇雙方從來就未有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約定;且該員退休時(92年2月28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夜點費確非屬工資範疇。原告為高職畢業,退休當時擔任倉儲管理員支領6等15級薪給 (相當行政機關委任3等),其薪給高達67,152元(含全勤獎金2057元、僻地加給3377元),約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9等5級人員薪給,高出民間一般薪給頗多,而除前述薪給已計入「平均工資」外,其他原告所領取危險工作津貼(600元),被告公司亦均已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可證被告公司對於員工之薪給報酬實無為規避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

⒋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94年6月14日修正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從非屬工資之範圍中排除,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而引發爭議,遂通過刪除夜點費等項目,以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被告公司與員工間之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當然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況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從未函釋以認定夜點費屬於工資,原告自行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過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乙節,即遽而推論夜點費為工資性質,純屬錯誤的推理演繹。

㈣此外,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已分別依其退休前三個月及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而據以計算出勞基法施行前之月平均工資72,895元及勞基法施行後之月平均工資72,552.3元,但針對原告所領得之夜點費部分,卻未依退休前三個月及退休前六個月之實際數額分別計算,僅載明前六個月平均值為3,163元,有規避前三個月平均值屬較低之2,833元之嫌;實則,原告未依三個月平均值2,900元及六個月平均值為2,912.5元分別加以計算,卻僅依錯誤之3,163元所計算之本件差額亦當然有誤。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自51年4月1日到職至92年2月28日退休,共工作達40年11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均已達最高45個基數,於退休時領得相當於45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被告公司已於退休時發給退休金3,276,39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電力公司退休金清冊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漏未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中計算,而被告則抗辯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毋庸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應否視為工資而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細繹此一規定,可認作為工資主要之認定標準為勞務之對價性,並以經常性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之。經查,依被告公司夜點費發放制度之沿革及性質觀之,其係於43年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是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從65年起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被告公司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 (見被證2、3、4)。是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夜點費發給之性質應可認為係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又勞工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僅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被告抗辯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係屬恩惠性給與,自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告領取之夜點費既非屬勞務之對價,當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則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3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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