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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8760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32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12月7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任職擔任被告之櫃臺接待。詎被告於96年11月2日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了,被告違反勞動契約非法解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500元、資遣費20622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為非住客兌換外幣後,在當日離開前沒有告知主管或接辦者收取外幣及如何疑似偽幣之事,但原告有將外幣留在抽屜內,詳細金額不記得了,原告擔心是否偽幣無法驗出,要送到美國才能驗出是否真鈔,否認造假虛報帳目等;原告於96年9月9日有申請離職,但主管把離職單退回來;原告於96年11月5日辦理離職,是因為被告說不辦理就不能領薪水,原告沒有答應要自行離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有規定禁止對非住客提供兌換外幣之服務,原告竟於96年10月間因貪圖匯兌價差,私自挪用公司零用金,為非住客兌換外幣圖利,造假虛報帳目牟取差價利益,遭稽核舉發。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虛報帳目,先行挪用零用金供作私用,造成被告財務聲譽受損,依工作規則第72條第5 款規定應予免職,但被告念及原告尚有親屬需扶養,如遭開除他日求職不易,乃商請其自行離職,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同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故勞工得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同法第16條即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

四、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茲論述如下:

㈠勞工得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同法第16條即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已詳如前所述。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非法解雇原告云云,顯與同法第11條第1款至第4款之事由均不符,且又非同法第13條但書所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另參以被告係辯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經商請原告自行離職等語,本件不論依原告之主張或被告之答辯,既均非屬雇主依同法第16條、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堪認本件與同法第17條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即屬依法無據。

㈡另查,被告辯稱:被告商請原告自行離職之事實,原告雖稱:原告沒有答應自行離職云云,但經證人連世欣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專職夜櫃人員。事件發生時96年10月28日晚上10:30到隔日7點當中,原告執行外幣兌換時,沒有遵守出納規定,私自將應入帳之外幣未入帳賺取匯差,10月29日早上交班時錢檯寫有2張10月31日分別為新臺幣39605元及新臺幣38290元財欠,代表原告先由櫃台拿取這些錢出來,經向財務部求證並沒有此帳款,原告29、30、31連休3天休假,為何會有31日的財欠出現?我們於29日早上以電話聯絡原告確認事實,但聯絡不上。至29日下午原告回來公司說明此事,結果原告確實承認沒有入帳。之後我將整個事件發生經過向證人乙○○、張怡萱交代,我們共同研討處理方式,並告知原告依員工工作守則,應立即給予免職。但考慮原告家庭經濟因素,請其自動離職辦理,且告知11月2日為其工作期限。原告表示同意以此方式處理,並於11月5日完成離職手續。...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離職手續辦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就其主張:原告於同年11月5日去辦理離職,是因為被告說不辦理就不能領薪水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係自請離職,非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13、16、17條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500元、資遣費206220元,共計232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及證人乙○○之證述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均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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