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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姿岑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林志剛
  • 被告
    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林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 律師 邱永豪 律師 葉茂華 律師 被   告 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4日前來原告開設之「台灣 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委託原告處理其擁有之「RACED 及圖」商標於日本之商標註冊事宜。該商標申請委託案相關之作業程序、期間及委任報酬新台幣 (下同)43,000 元等,均經原告事務所承辦人員當面詳細向被告之代表人甲○○解說清楚,經其仔細從容思考後,得到其委任之同意,甲○○乃於96年3月10日,以「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義 ,代表被告簽署授權原告之日本代理人向日本特許廳申請商標註冊之授權書。原告於受委任後,即於同年3月14日去函 日本之代理人「SUZUYE&SUZUYE特許事務所」,請該所為被告之「RACED及圖」商標在日本申請註冊。該所先於3月23日回函表示收到申請之資料,續於3月24日回函表示已就被告 之「RACED及圖」商標,向日本特許廳提出申請,申請號碼 為:0000-000000。嗣後,於同年11月8日,該所又來函表示本申請案已於11月7日獲得日本特許廳之同意,但須於12月7日前向特許廳繳交註冊之規費。詎原告於依約完成該商標之申請手續後,自95年4月10日起,多次以正式請款信函及電 話,向被告請求支付約定之委任報酬43,000元及上述之註冊規費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抗辯:其曾向原告徾詢向日本申請商標案件相關事宜,原告當時開價是45,000元,我希望能夠降到40,000元,但對方都沒有回答。該英文授權書是我簽的沒錯,但之後所有的文件通通都沒有跟我確認,然後就跟我請款;其與原告尚未簽訂委任契約,原告之請求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影本乙份、英文授權書影本(原本已送交日本特許廳)及中文節譯本各乙份、原告信函影本乙份、日本事務所信函影本乙份、日本事務所信函及日文申請書影本、英文譯本各乙份、日本事務所信函影本乙份、請款書影本四紙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尚未簽訂委任契約。經查,依證人丙○○到庭結證稱:96年2月底甲○○到事務所詢問有關申請日本 商標的代辦費用及細節,我告訴她代辦費用43,000元,她嫌貴,不置可否就走了;直到96年3月10日甲○○打電話過來 ,乙○○接的,當天我休假,由乙○○拿文件去被告公司,我休假回來就由我承辦等情,及證人乙○○證稱:曾經到被告公司收取委任狀及商標文件等語,因證人丙○○已於第一次晤談時告知被告代辦費用為43,000元,事隔多日,甲○○始去電原告,經原告之職員前往被告公司收取相關文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不否認當天在英文授權書上簽名,是應可認被告就代辦費用及委任原告代辦日本商標已經同意原告之邀約。又在辦理之過程中,證人丙○○曾要求被告就申請商標之商品提出英譯本,被告則要求原告逕行翻譯,此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且被告並交付非第三人可取得之其於國內委託其他代理人申請商標之聲請書影本,益可證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申請日本商標之合意。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未簽訂委任契約,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出與第三人簽訂之智慧財產權案件委辦合約書,要與本案無關,尚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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