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
- 原告
-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桓輝
- 被告
- 睿宇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25日,到期日為96年11月24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付款地臺北市中正區○○○路189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96年11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91,535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535元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