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被告
睿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25日,到期日為96年11月24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付款地臺北市中正區○○○路189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96年11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91,535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535元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