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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1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139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亞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1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亞得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15時45分,駕駛9165-DQ號車行經台北市鎮○街1巷口處,因倒車不當過失致撞損第三人韓儒慶所駕駛之車號9206-ET號汽車,致該車受損,現場由中正一分隊處理有案可稽,又上揭受損之9206-ET號車,係由訴外人寒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91,256元(含工資:45,080元、零件51,830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求櫂。又「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事故中,被告乙○○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與僱用人即被告亞得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受損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在卷為證,足證原告主張應非子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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