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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353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353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成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設址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96之2號6樓,向其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止之電費,共計新台幣18,824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電收據、過戶登記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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