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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428號

給付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4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428號給付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被告申請兩張台北/澳門/台北長榮航空機票退票款計新台幣(以下同)13,4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3年10月2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利息,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票退票款收據、旅客收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各1件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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