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姿岑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趙珮蘭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日日向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語教材,並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107,568元 ,分36期,每月償還2,988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約 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年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7,80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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