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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賴劍毅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承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9,40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89,400元  92.12.05 AZ0000000 00.12.05 安泰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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