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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芃榕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芃榕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0月12日至97年10月12日,利息依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83%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4月11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53,81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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