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域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9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乙台(RICOH牌Aficio270數位式,機號:NEO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1日起36個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97年6月11日即未付租金,已付租金11期,經原告催告依約履行,被告未予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未付租金57,500元(計算式:2,300元X 【36期-11期】=57,5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詹正華,域豐公司之業務均由詹正華處理,與乙○○無關。被告已給付自97年3月11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之租金,僅97年3月11日起至97年5月11日止未給付,而原告已將系爭租賃物取回,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詹正華,業務均由詹正華處理,且已給付自97年3月11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之租金,及原告已將系爭租賃物取回云云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則其空言指稱,尚非可採。因被告未依約繳交款項,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