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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湯千慧

原告
瑞山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欣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欲鑄溝蓋板、鍍鋅格柵鋸齒蓋等水泥製品,貨款共計新臺幣54,999元,詎被告於收受前開製品後,經多次催告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銷貨單、客戶對帳單影本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合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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