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715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敦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1鄰焿寮坑223號2樓(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使用低壓表燈用電,積欠原告電費二期共新臺幣8,229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表燈(新設)登記單、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合 計 1,2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