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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陶亞琴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尚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號2樓房屋用電,並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4月8日、支票號碼DE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45,822元之支票乙紙,用以繳付97年1月份電費,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結算被告共積欠電費45,822元,迭經催討均未均未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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