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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922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922號

原告
全世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伯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服務交易合約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服務交易合約書,委託原告刊登中文網路上線廣告,正式上線期間為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廣告費(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0元,經原告按時刊登,被告支付同額支票一紙,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催索,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交易合約書、廣告目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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