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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0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世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06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41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本契約如因爭執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第八條第⒉點後段),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6日向其購買水冷式箱型冷氣機,規格TC-3K1台,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7,500元(含稅);又於97年4月18日向其購買風管機,規格TFWM-402D2台、TFWM-602D3台、TFWM-802D1台、TFWM-1202D1台,貨款共計30,915元,以上貨款合計68,415元,其均已依約完成交貨,惟被告至今未分文未付,經其催討亦無結果,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亦不知道自己變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置辯。惟未作何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銷貨單、託運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共8紙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伊不知情云云,惟既對於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經核對其住址及身分證號碼均正確,被告之原負責人則為現法定代理人之叔叔,亦據現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且原告既係對於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仍有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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