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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號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對被告在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96 年6月29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以下同)54、000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JOG50型式、車號753-QBL之機車一輛,約定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分12期攤還本金,貨款未還清前,原告保留動產擔保標的所有權,又未按期支付車款達2期以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繳付第一期車款後即拒絕履約,尚欠49、500元未繳,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持其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嗣經該院於97.2.15以97年票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獲准並確定,待持該確定之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丙○○卻稱只剩4 、896元未繳外,其餘款項業已繳交予居間之益昇機車行云云,惟查該車行否認曾收受車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2.15、97年票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對被告在45、000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665號執行卷所查明,另證人即居間之益昇機車行負責人洪允和到院具結後證稱:被告並未到其車行繳款,經本院提示被告丙○○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665號清償債務強制所提出證明其確已繳款、蓋有之益昇機車行橢圓型章之繳款書時稱:「上面車行的印章是假的,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我們的公司章已經用了十幾年了,外圍比較模糊,卷附的 (繳款書上)公司章比較清楚,看起來是新刻的。被告丙○○買機車只有來過我們車行一次而已,後來沒有繳款,人就跑回台北,機車是在台北被找到。又,繳款單應該是去便利商店繳的,如果掉了或是沒收到東元公司的繳款單,東元公司會請被告到我們車行繳款,而東元公司有給我們東元公司的繳款簿代收,被告如果繳了,我們會在收據上寫明金額、日期並簽名,不會蓋公司章。」 (見本院97.10.3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益昇機車行之公司章及繳款簿,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另當庭蓋用該印文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665號清償債務強制稱只剩4、896元未繳外,其餘已繳云云,無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45、000元未繳,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對被告在45、000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謝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本票     年利率
姓名     新台幣       民國      到期     (自到期
        (以下同)    (下同)    日        日起)
丙○○  54、000元     96.6.29  96.8.15     20%
乙○○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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