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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2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254號

原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和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如附表所示被告貨物遷出原告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大埔一號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叁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倉儲運送服務,詎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至同年6月共積欠原告物流費用新臺幣(下同)58,130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貨物尚存放原告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大埔一號倉庫,被告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上開貨物遷出原告上開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約定倉租5,88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庫存彙總表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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