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324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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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丙○○
- 輔佐人
- 乙○○
- 輔佐人
- 黃凰淑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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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6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承接同年4月9日之「校園戲劇巡演-阿拉丁歌舞劇」表演活動,被告已依約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1,500元,兩造約定演出費用尾款73,500元應於表演完畢當日以現金或即期票方式支付,詎原告依約於97年4月9日表演完畢後,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拒絕付款,雙方雖後來協議於同年月30日以電匯方式支付演出費用尾款,詎被告迄至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報酬及自應付尾款之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動合約報價單、白雪綜藝‧劇團工作進度表、演出議價紀錄表、聯繫記錄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揭上張即應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聲明之報酬乙節,已如前述,是其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0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