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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純莉

原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嘉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北路26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壹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鶴公司)於民國94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中華牌堅達3.5噸小貨車2台,車號分別為4286-JJ及4307-JJ,租期自94年7月31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每台每月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茲因訴外人元鶴公司於96年7月26日財務發生危機,經徵得原告同意,將上揭二台承且車輛轉租予被告嘉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鋮公司),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96年7月26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每台每期租金為28,000元。於轉租同時被告嘉鋮公司同意概括承受本租賃車輛已行駛里程數,及計算里程數時日(自94年7月31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詎料被告嘉鋮公司於97年5月31日起未給付租金,被告於97年6月18日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給付原告遲延租金、違約金、違規代墊款、逾越約定行駛里程數保養維修費等各項費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違規通日單、繳納收據、維修、保養工單、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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