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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素勤

原告
大阪城藍寶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成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告被於民國97年4月30日向原告承攬大阪城藍寶石社區19樓之1、之14之頂樓防水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3,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21日給付訂金29,700元,被告自97年5月21日施工至同年月26日中斷施工,致同年月27日一場大雨,造成住戶嚴重漏水,原告通知被告復工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6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並另委託他人施工,被告未依約施工,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訂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29,7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施工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5頁),堪信為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完成工程,任令已開挖之工程遭雨水沖刷,經原告限期補正而不補正,則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訂金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9,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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